王某凤与王某辉、王某兵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371)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30号

原告:王某凤,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永平、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云,男,19**年**月**日生。

被告:王某惠,女,19**年**月**日生。

被告:王某辉,女,19**年**月**日生。

被告:王某兵,男,19**年**月**日生。

原告王某凤与被告王某云、王某惠、王某辉、王某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云、王某惠、王某辉、王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云、王某惠、王某辉、王某兵四被告系李某菊的子女。2010年4月8日,原告王某凤与李某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4月12日在荣昌县公证处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正。合同签订后,因遇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冻结,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待房屋解冻后,李某菊却因病于2010年6月12日去世,房屋过户手续则一再被拖延。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位于荣昌县双河镇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辉书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系客观真实的,被告同意位于荣昌县双河镇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此外,2002年初,王某寿、李某菊将王某寿名下位于荣昌县双河街道双河矿区70幢XX号的房屋以13000元卖给了原告王某凤,当时履行了交房、交产权、支付价款的所有事项。

被告王某兵书面辩称:同意位于荣昌县双河街道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云、王某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李某菊与王某寿之子女,李某菊与王某寿系夫妻关系。李某菊与王某寿共有位于荣昌县双河街道(原双河镇)双河矿区70幢XX号的房屋一套。2005年10月29日,王某寿去世,另王某寿父母已先于王某寿去世。2010年3月29日,被告王某云、王某惠、王某辉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王某寿享有的位于荣昌县双河镇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2010年4月8日,被告王某兵签订《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王某寿享有的位于荣昌县双河镇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同日,李某菊在重庆市荣昌县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王某寿享有的位于荣昌县双河镇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李某菊继承。亦在同日,李某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菊将位于荣昌县双河镇双河矿区70幢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30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4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于2010年4月12日在重庆市荣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12日,李某菊因病去世。

另查明:原告实际向李某菊购买诉争房屋的时间为2002年,并当即向李某菊支付购房款13000元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但未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与唐某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河煤矿某某段10幢2单元5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唐某贵复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死亡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房屋产权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菊在2002年将登记在王某寿名下的诉争房屋卖给原告时并无处分权利,但其在2010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李某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原告已向李某菊支付购房款,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荣昌县双河街道(原双河镇)双河矿区新建村70幢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荣昌县双河街道(原双河镇)双河矿区70幢X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某凤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63元,实收63元,由原告王某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珊

所有权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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