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296)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荣法民初字第02338号

原告:戴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兴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一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年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左右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偶尔有联系。但在2008年年底原告联系被告回原告家过年,被告却未回。从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再也没有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戴某乙2008年11月至2015年4月底抚养费3360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戴某乙抚养费400元至成年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乙,戴某乙出生后一直在原告父母处生活。被告刘某甲约于7年前外出务工,极少回家。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母亲卿某甲向本院称: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曾回过家,并表示同意离婚,但其无力支付小孩抚养费,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外出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居住在一起,双方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证、户口簿、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建立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外出的几年,因双方并未居住在一起,平时也无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变得平淡,被告的母亲也称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亦未到庭积极挽回夫妻感情,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应当对子女的抚作出妥善处理。小孩戴某乙自出生后就由原告方照顾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戴某乙随原告戴某甲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际收取12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胡兴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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