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敏、邓某昌妨害公务罪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1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敏,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象州县,身份证号:×××1513,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广西来宾市象州县××大××村××盘××号,现住广西柳江县××柳东××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昌,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罗城县,身份证号:×××3610,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广西××自治县××民族村××号。现住广西柳江县××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敏、邓某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0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敏及其辩护人黄象海、被告人邓某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昌坐其儿子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桂B1****”的三菱牌越野车违章停靠在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胡某荣和协警员银某某驾驶号牌为“桂B91**”的警车巡查到该路段时,发现该违章车辆,即停车进行查处。胡某荣依法检查违章驾驶人邓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将车辆停靠于停车线内等待处理。但邓某昌和邓某某不听从指挥,邓某昌并强行向胡某荣索要证件且出言谩骂。此时,邓某昌的朋友韦某敏路经此处,在未查明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和邓某昌一起谩骂胡某荣。因索要证件未果,邓某昌和韦某敏便强行拉扯坐在警车上的胡某荣,韦某敏用拳头打了胡某荣脸部几拳,邓某昌用脚踢了胡某荣的腿部几下,致胡某荣受伤。后接到报警的拉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胡某荣本次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支持所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荣的陈述、“天网”视频光碟资料、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民警察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敏、邓某昌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敏、邓某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韦某敏的辩护人黄象海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敏犯妨害公务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本案中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有欠规范而引发矛盾,建议给予被告人韦某敏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昌坐其儿子邓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桂B1****”的三菱牌越野车违章停靠在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胡某荣和协警员银某某驾驶号牌为“桂B91**”的警车巡查到该路段时,发现该违章车辆,即停车进行查处。胡某荣依法检查违章驾驶人邓某某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将车辆停靠于停车线内等待处理。但邓某昌和邓某某不听从指挥,邓某昌并强行向胡某荣索要证件且出言谩骂。此时,邓某昌的朋友韦某敏路经此处,在未查明事情原委的情况下和邓某昌一起谩骂胡某荣。因索要证件未果,邓某昌和韦某敏便强行拉扯坐在警车上的胡某荣,韦某敏用拳头打了胡某荣脸部几拳,邓某昌用脚踢了胡某荣的腿部几下,致胡某荣受伤,构成轻微伤。后接到报警的拉堡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将两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50分,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胡某荣的报案称,其与同事于当日下午16时许在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依法查处违章车辆时,被当事人韦某敏、邓某昌谩骂、殴打,并受轻微伤,请求处理。公安机关当日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银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荣与同事在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依法查处违章车辆时,被当事人韦某敏、邓某昌谩骂、殴打的事实。

3、被害人胡某荣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其与同事在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依法查处违章车辆时,被当事人韦某敏、邓某昌谩骂、殴打,并受轻微伤的事实。

4、“天网”视频光碟资料。证实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害人胡某荣与同事在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依法查处违章车辆时,被当事人韦某敏、邓某昌谩骂、殴打的事实。

5、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江城酒店旁边路段。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荣的伤已构成轻微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敏、邓某昌的身份年龄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胡某荣的身份职务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敏、邓某昌的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完整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敏、邓某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敏的辩护人提出的给予被告人韦某敏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之前已羁押的145日折抵刑期290日,即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昌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已羁押的74日折抵刑期148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彰生

人民陪审员  韦 英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平

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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