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457)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荣昌县公安局于2001年8月13日对其签发刑事拘留证,于2011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再次签发刑事拘留证,2013年8月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羁押,2013年8月10日由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蓝一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8月至1996年5月期间,被告人莫某某同莫某甲、龙某、莫某已、胡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处)等人共谋后,先后流窜至本市渝中区、九龙坡区、永川区、荣昌县,及四川省泸州市、湖北省宜昌市等地的宾馆、酒店,利用晚上有的客房门未上锁之机,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八次盗窃住店旅客的财物。盗得的财物包括,摩托罗拉手机两部、真皮大衣一件、照相机一部及现金。经鉴定,盗得的物品价值9000元,盗得的现金为29700余元。

另查明,1996年10月,莫某某、龙某、胡某某、莫某某四人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1997年1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生效判决认定,莫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均系从犯。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潜逃至广东省阳江市等地,2011年11月16日,向荣昌县公安局投案,后莫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离开广东省阳江市前往苏州市经商,2013年8月2日,荣昌县公安局对其签发刑事拘留证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将其抓获。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莫某某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收容审查人处理决定通知书,离所证明书,案件登记表,赃物价值鉴定表,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案笔录,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重庆凯歌大酒店、永川怡园宾馆、四川隆昌东方宾馆、成都科发机械电子研究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图片,处理物品清单,领条,四川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莫某甲、龙某、胡某某、莫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同莫某甲、龙某、胡某某、莫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等人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莫某甲、龙某、胡某某、莫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该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逃往外省,后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抓获,被告人莫某某的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小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梦羚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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