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与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8阅读量:(109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517号

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文明,广西联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忠,经理。

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单价、计量方式、违约责任、法院管辖地等内容。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108788.4元的钢材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资销售单》。《物资销售单》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并再次对违约责任、合同管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后,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对所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08788.4元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再次约定合同出现纠纷由供方单位所在地法院管辖。

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需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08788.4元,违约金126194.5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被告都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货款108788.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878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每月15%的比例暂计至2014年6月15日为126194.56元,以后的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2、《物资销售单》;3、《欠款单》。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物资销售单》,《物资销售单》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规格为6.5(Q195)、重量为28.78吨、数量为15件、单价为3780元的拉丝线材(钢材),总价值为108788.4元;被告保证在2013年11月27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不付则按所欠总货款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南宁苏北分理处,账号为45×××77;如有诉讼,由供方当地法院受理;产品的外在质量、数量如有异议,被告应在提货或收货当日提出,过期无效;被告对产品其他质量有异议,应在购货日起15天内提出,逾期不提出,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物资销售单》约定的钢材,被告并未对质量提出异议。

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单》,其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08788.4元,定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款,被告自愿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并愿意按欠款金额月息15%的违约金付给原告,本欠款单签字之日起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在《欠款单》落款处盖章并由经办人签名。

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前述购货行为又补签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其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湘钢拉丝线材,品名规格为盘圆θQ195、单价为3780元/吨,数量为29吨,金额为109620元(实际发生交易的钢材重量为28.78吨,总价值为108788.4元),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合格;以双方具体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实际结算依据;货到付完全款,被告电汇付款至原告指定账号,结算数量以原告装运单及被告签收并经双方确认为准;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则自愿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并愿意按欠款金额月息15%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启义公司000哦,起诉后利息另计);三、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物资销售单》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单》、《钢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物资销售单》上约定的货物,已经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8788.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08788.4元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欠款单》与《钢材购销合同》中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达到了其所诉的按欠款数额月息15%计算的程度,但被告未出庭应诉并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认可。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108788.4元(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之日的次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8788.4元;

二、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8788.4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荔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骞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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