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328)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某某县。系被害人邓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甲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甲孙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住址同上。系邓某乙、邓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系保洁员,住安徽省某某县。2012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芜检刑诉(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邓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鲁拥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冬生、徐艳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需要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邓某甲的侄媳妇,两人同在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工作,二人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7月28日早晨双方又在建材大市场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打,并相互赌狠。7月29日早上6时许,陈某某携带家中的一把水果刀去建材大市场上班,在大市场营销中心大厅门口,陈某某与邓某甲发生言语、肢体冲突,后陈某某用携带的水果刀刺中邓某甲胸部,邓某甲夺过刀将陈某某刺伤。邓某甲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甲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陈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物证水果刀;

2、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为县公安局福渡派出所出警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倪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方某甲、钱某甲、邓某丁、邓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为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斗殴并持刀伤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请求严惩被告人并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住宿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800元、抚养费69914元、张某某生活费79312元、丧葬费20320元,共计人民币361594元。其委托代理人另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邓某甲的侄媳妇,二人同在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工作。陈某某女儿邓某丁的婚事曾由邓某甲介绍,后因陈某某欲解除女儿的婚约,邓某甲表示不理解,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因陈某某为保洁员,邓某甲为夜班门卫,两人在早晨交接班时会有接触,因此在工作场所双方偶有口角,陈某某曾向经理杨某某反映与邓某甲之间的矛盾已影响工作。2012年7月28日早晨,陈某某与邓某甲在建材大市场再次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揪打,并相互赌狠。7月29日早晨6时许,陈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去上班,并将家中的一把水果刀放在电动三轮车里,至无为县建材大市场营销中心大厅门口,陈某某见邓某甲没有开门,便用言语责骂大厅内的邓某甲,邓开门后,陈某某遂捡了一根竹杆击打邓某甲,邓某甲抢过竹杆进行还击并用脚踢陈某某胸部,陈某某随即跑到门外从其电动三轮车里取出携带的水果刀冲进大厅,用水果刀刺中邓某甲的胸部,陈某某拔出刀后,邓某甲抢过刀将陈某某刺伤。邓某甲受伤后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陈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无)勘(2010)201207009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建材大市场售楼处南边的通道及门前,地面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大门外一电动三轮车的厢体及周围地面有多处血迹,并在现场提取一把单刃尖刀、一根竹竿。

2、(无)公(法)鉴字(2012)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邓某甲胸部创口经第9肋刺破心包,导致心脏破裂,心包腔内大量积血。前胸部刺创具有一钝一锐,致伤物为单刃锐器。鉴定意见,死者邓某甲系单刃锐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出血合并心包填塞死亡。

3、(无)公(法)鉴字(2012)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陈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胸部、左前臂软组织裂创各一处及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陈某某胸部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4、芜湖市公安局芜公物鉴(法物)字(2012)41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对现场提取的单刃刀及现场血迹、陈某某的指甲和衣裤上血迹、邓某甲及其亲属的血样等检材进行检验,检出单刃刀及现场血迹、陈某某的指甲和衣裤上血迹支持为邓某甲所留,并确定了邓某甲的身份情况。

5、物证单刃刀:经陈某某当庭对物证单刃尖刀辨认,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6、接警记录单及登记表、出警经过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经倪某某等人报警,公安机关到建材大市场处警,被告人陈某某交代了事实经过。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邓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情况。

8、证人吴某甲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6时许,在建材大市场营销中心大门附近,见一男的跪在一电动三轮车旁,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胸口流着血,一女的也睡在地上,随即喊大市场的保安到了现场。

9、证人倪某某、陈某某、方某甲、钱某甲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6时许在建材大市场值班,保洁员吴某甲说出事了,打伤人了,后四人相继赶至现场,见邓某甲、陈某某倒在地上,邓某甲手里有一把水果刀。倪某某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的电话。

10、证人吴某乙证明:2012年7月29日早晨接到保安钱某甲电话赶到大市场营销中心,见受伤人员是营销中心门卫和大市场的保洁员,随后拨打了报警电话。

11、证人杨某某证明:案发前保洁员陈某某曾向其反映与门卫邓某甲为女儿介绍对象一事发生矛盾并影响到工作,其向邓某甲了解情况,双方对此事各执一词。

12、证人邓某丁、邓某戊证明:其与邓某甲是亲戚关系,因邓某丁的婚事,双方产生矛盾,陈某某与邓某甲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另证明其家里有一把单刃水果刀。

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其系邓某甲的侄媳妇,两人均在建材大市场上班,因女儿邓某丁的婚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影响到工作,其曾向领导反映此事。2012年7月29日早晨6时许,其携带家中的一把水果刀骑三轮车去上班,因邓某甲未开门遂责骂邓,邓某甲开门后,其先持竹棍击打邓,邓抢过竹棍还击并踢其胸部,其遂用携带的水果刀朝邓某甲的胸部捅刺一刀,邓抢过刀刺其胸部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陈某某工作表现良好及家庭情况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邓某甲生前与妻子张某某及儿媳李李某某、孙女邓娟、邓某乙、孙子邓某丙共同生活,邓某甲与张某某育有四个子女,其子邓某玉已过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户籍、证明及住宿、交通费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后陈某某持刀刺中邓某甲胸部,致邓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从该案的起因到陈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被告人陈某某尚无明显地杀人故意,故该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属正当防卫,本院认为,陈某某因琐事在互殴过程中持刀致邓某甲死亡,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并致人死亡,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基于该案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犯罪的起因亦系事出有因,且被害人邓某甲对矛盾的激化存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其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于法无据,死亡赔偿金87248元不属于直接损失,被害人邓某甲依法不应当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乙、邓某丙的扶养义务,故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误工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被害人亲属实际遭受了损失,予以酌情考虑;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丧葬费20320元、张某某扶养费19828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12000元、交通费2446元,共计人民币59594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经济损失59594元;(附带民事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晓雯

审 判 员  卜 云

代理审判员  钱 晨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赵慧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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