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229)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10号

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高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马路镇某某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缆公司)与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关于销售电缆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50948.4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电缆的义务,被告方已签收并安装使用。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被告欠原告货款4185853.5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给付465094.84元),因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从原告货款中扣除,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20日起分五次付完余款,但其未兑现。后被告承诺将原来因质量问题扣减的15万元作为被告延缓给付货款的利息,并在5月底还款300万元,但也未兑现。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余款利息,同时分期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及利息,被告从未兑现。现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85853.5元,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8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计3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4万元利息。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产品发货清单一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及合同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465094.84元,剩余货款至今未给付;3、《协议书》、《联络函》和《补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85853.5元及被告违约的事实;4、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4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1、对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尚欠的货款数额应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认定;2、原告请求按每月8万元(月利率2%)计付所欠货款利息太高,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对于被告尚应支付的货款,并不是被告有意拖欠,是因为周转资金不足,被告愿逐步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2份关于销售电缆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50948.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465094.84元,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电缆。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85853.5元,并约定因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5万元,该补偿款从原告货款中扣除,被告承诺从2014年3月20日起分五次付完余款。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联络函》,承诺将原来因质量问题扣减的15万元作为被告延缓付款的利息,并在5月底开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补偿协议》,再次确认双方合同货款合计4650948.4元,“某某公司只付预付款10%,余款至今没付……”,协议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每月8万元支付余款利息,并约定被告于8月10日至8月15日付合同款200万元,9月10日至15日付100万元,余款10月份付清。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利息,其余利息及货款一直拖欠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2014年1月19日的《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电缆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虽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但经双方协商,已就质量问题的处理、剩余货款的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应履行相关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拖延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1858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述拖欠货款利息太高的意见,结合双方协议约定及原告庭审辩论意见,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185853.5元;

二、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72543.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27元,由原告安徽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岑溪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卜 云

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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