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7阅读量:(1565)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8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某某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

被告: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社区工作者,住安徽省芜湖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生,被告谢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某某系被告谢某某丈夫,被告孙某某父亲。2014年4月21日,孙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基于双方朋友关系,原告在贷款公司借贷30万元,交给孙某某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孙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孙某某未归还该笔欠款,直至2014年8月9日,其因病去世。因两被告继承了孙某某相应遗产,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

被告谢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对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孙某某去世前,原告曾告诉我说孙某某把房屋抵押给其,原告说其与孙某某有业务往来,过两个月就会把房子还给我,我告诉原告,房屋抵押的事由原告作主,等业务周转开资金回笼后把房子还给我。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对我父亲孙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出具的我父亲孙某某出具给陈某正的欠条上签名笔迹与我父亲书写习惯不一致。我父亲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清楚表明其已将位于本市某某公司5-3-17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没有提及其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另一套房屋是我和我妻子出资购买,不存在继承关系。我没有继承我父亲任何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孙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同日,孙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借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此款,如两个月内叁拾万元资金不按时到位。我孙某某自愿将芜湖市弋江区某某公司五号楼3-1703室,面积为75.7平方米壹套房子由张某某对外变卖,归还张某某本金加利息后,资金多退少补。另外,孙某某自愿将上述壹套房屋安置协议及户口本原件抵押给张某某,待本金和利息归还张某某后,证件归还给孙某某。”2014年6月19日,孙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借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每月贰分肆厘贰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此款。如两个月内叁拾万元资金不按时到位,我孙某某自愿将芜湖市弋江区某某公司五号楼3-1703室,面积为75.7平方米壹套房子由张某某对外变卖,归还张某某本金加利息后,资金多退少补。另外,孙某某自愿将上述壹套房屋安置协议及户口本原件抵押给张某某,待本金和利息归还张某某后,证件归还给孙某某。请求再延续两月,2014年6月19日至8月18日。”

另查明,孙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因病死亡。其与被告谢某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结婚,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孙某某系孙某某与谢某某之子。

被告孙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孙某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谢某某、孙某某、孙某某户籍信息各一份,孙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孙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孙某某与谢某某结婚证一份,《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客户回单各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放弃遗产继承权申明一份,芜湖市弋江区江南春城41-3-502室房屋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承诺书》两份为证。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结婚,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涉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谢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孙某某的个人债务,但其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即应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谢某某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孙某某当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其父孙某某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利,故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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