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111)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在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某某认为彭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通知彭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追加彭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胡伟伟,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原在繁昌县峨山派出所共事。2012年3月,被告徐某某以帮助朋友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基于信任,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由被告出具收条,收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此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1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肯还款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由答辩人受彭某某委托,且原告对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实际履行中,2012年3月5日,答辩人已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彭某某,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已归还了借款15000元,不存在借款支付利息的说法。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与彭某某按委托合同关系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与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份,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某借款,徐某某说自己没有钱,于是我通过他向原告取得了10万元,借款后,我已经归还了1.5万元,现我愿意归还原告8.5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繁昌县峨山派出所的聘用驾驶员,被告徐某某曾系原告的直接领导。2012年3月5日,被告徐某某以被告彭某某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予以帮助并筹款,当天原告提取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徐某某,由被告徐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借到彭某某生意周转),但收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随后,被告徐某某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彭某某。此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徐某某、彭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对此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属于借贷关系,出具收条只能表明系转借关系,即将从原告处的借款再转借给彭某某,系借款用途的一种表述;被告徐某某则辩解,由于系收条,且注明了借到彭某某生意周转,属于委托关系,即受彭某某委托从原告处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应确定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被告彭某某已到庭确认为债务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替朋友收到原告提供的10万元现金时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可以清楚地表明,出具收据的行为,其真实意思可确定为:收到了原告10万元,用于彭某某生意周转,系筹款(收取)10万的用途;同时出具收据也包含保证借款用途的风险即担保原告债权的收回,让原告放心。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系借贷关系的保证人。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收条,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起诉后,可以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对原告收取的15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的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5万元和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届时若被告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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