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4阅读量:(1243)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39号

原告: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厚仁,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原告解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委托代理人翟厚仁、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木材销售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截止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5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51656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1656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615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共计35个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欠款51656元是事实。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51656元是事实,利息应该由工地负责人李某某承担,李某某当时表态工程款到了之后就支付原告的材料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且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从事木材销售业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截止2011年1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165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51656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诉请被告给付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解某某货款51656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向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9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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