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2048)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221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彦兵,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某某大厦B座。

负责人郧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杰、倪静瑶,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兵,被告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杰、倪静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安大街24号某某大厦A座32层06号房,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价款350067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64.66m2。涉案房屋原有程某某向被告购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程某某资金紧张,原告与程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将涉案房屋转卖给原告,合同价款65万元。给付程某某65万元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因程某某未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原告。2011年原告向长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程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付程某某剩余房款5万元后,程某某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后原告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因涉案房产程某某未办理产权所有权证书无法直接过户,需要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万元,因收款收据丢失,2014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补开了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产权所有权的产权登记,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广安街24号某某大厦A座3206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买卖的事实予以认可。房产已经交付原告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程某某与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程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出售的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4号某某大厦A座32层06号房,2005年4月8日进行了预售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程某某交付了部分房款,后因资金紧张未交付剩余房款。2007年9月28日海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变更为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即本案被告.2010年11月10日程某某将该房屋转卖给原告,原告张某某支付程某某60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将剩余的50000元房款付清程某某。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不影响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每逾期一个月出卖人按每月100元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将程某某剩余的房款35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因原告将收据丢失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为原告补收款收据一份。该房屋在出售时已在石家庄市房管局进行了预售备案,预售备案的登记人为程某某。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房屋买卖事实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且原告已付清所备案登记人购房款,现原告自2011年实际入住、使用房屋至今。对于该房屋,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某大厦A座32层06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张某某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晓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霍丽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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