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力祥和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46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四初字第70号

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西,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甲,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院基建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以下简称自治区**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越西,被告自治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治区**医院支付工程款3289434.05元;2.判令被告自治区**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我公司以4539082.79元的中标价获得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中标后,自治区**医院胁迫我公司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并拒绝按中标价与我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我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继续施工,并根据自治区**医院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后我公司按照自治区**医院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于2013年12月13日通过验收,工程总造价为6813364.05元。我公司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但自治区**医院未将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医院辩称,我院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6813364.0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诉争的工程项目在招标过程汇总存在相互串标的情况,中标结果应属无效,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造价不能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我院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我院与被告曾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至法院,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竣工结算资料一套,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状、民事裁定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本案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双方曾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一套,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辩解对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因该结算资料系原告、被告对工程施工量的具体结算明细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属于招投标工程,工程结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起诉状、裁定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被告的上述证据并非生效裁判文书,对本案的审理并无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招标方案的批复》的新发改项目(2012)191号文件。自治区**医院依据该批复对已获批准的工程项目委托新疆西北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2012年8月13日,新疆西北招标有限公司召开了招标会议,经评定确定**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2年8月22日,自治区**医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消防及通风工程,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北一巷**号,工程内容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工程价款为3,895,800元。2012年8月23日,新疆西北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经招标评定小组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由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与招标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签订合同,中标价为4,539,082.79元。双方未按照此中标价再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在相关部门做备案登记。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均由**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公司自认自治区**医院已支付工程款3,523,930元。

另查明,涉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及招标方案的批复》的新发改项目(2012)191号文件附件《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概算表》显示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合计费用为2,305,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司申请本院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自治区**医院同意进行造价评估。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摇珠确定并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90001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立项批复部分造价为3,361,626元,增加部分造价为601,687元,实际施工中发生的经济签证为194,739元,图纸会审增加费用为28,747元,合计费用为4,186,800元。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报告书后,**公司、自治区**医院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依法出庭对异议部分进行答复。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90001号补充鉴定报告书,调整后项目造价增加290041.94元,原鉴定值为4,186,800元,合计修正后的鉴定结果为4,476,841.94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自治区**医院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结算金额产生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治区**医院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工程属于必须经过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2012年8月23日,新疆西北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载明:经招标评定小组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消化道病房楼消防及通风空调工程由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人在取得中标通知书五日内与招标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签订合同,中标价为4,539,08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中标后与自治区**医院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公司与自治区**医院早于中标通知书之前已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与自治区**医院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自治区**医院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95,800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等书面文件对涉案工程部分施工内容及施工量进行了变更、增加,该合同价款不能作为全部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自治区**医院认可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工程量变更的情况,并表示对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经济签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造价鉴定,自治区**医院亦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现状及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中天造价(2016)鉴字第90001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476,841.94元。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现状及**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但**公司提出涉案工程造价存在返工部分遗漏计算、工程量变更部分未予计算的情形,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以涉案工程的现状、设计图纸、竣工验收等情况作为鉴定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结论对部分工程单价、人工费及材料款价格采用的认定价格偏离市场价格和合同价格,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方案均发生过变更,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材料价款、人工费等并未形成一致意见,鉴定机构采用的价格认定方式为定额价格与市场询价相结合的方式,该方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鉴定行业惯例,认定价格并无不当。综上,**公司、自治区**医院提出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存在偏差及工程量中返工部分存在遗漏计算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依据,确认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4,476,841.94元。**公司庭审中自认自治区**医院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523,930元,自治区**医院对该付款数额亦无异议,故自治区**医院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52,911.94元(4,476,841.94元-3,523,930元),对**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向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2,911.94元。

以上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给付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共计952,911.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给付标的额为3289434.05元,确认给付标的额为952,911.94元,占诉讼请求的29%,案件受理费33115.47元(**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1%即23511.98元,由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院负担29%即960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莉

代理审判员 冯 宁

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润轩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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