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武、宫某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27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腊正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武,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宫某海,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王某武、被告宫某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王某武、被告宫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公司在2011年12月16日签署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34号的《回租租赁合同》和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134号的《回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公司购买该公司已有的设备(即租赁物件钻机)并租回给**公司使用,**公司同意向我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租赁期限3年,即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租赁费率为浮动费率7.98%,手续费275万元,租赁保证金825万元,租赁物件留购费为100元……当承租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向对方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应向我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租赁合同及附件载明的租赁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如果发生争议……向甲方(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2011年12月16日,我公司又与**公司、王某武、宫某海分别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134-1号、第134-2号、第134-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即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34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我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62646923.41元,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争议解决方式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且已自2014年3月出现逾期。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余租金11974,01956元未付(其中剩余本金11707982.73元,租赁费266036.83元)。由于**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公司还需承担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公司、王某武、宫某海作为连带保证人需对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1974019.5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1611086.98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以上共计13585106.54元;2、**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3、**公司、王某武、宫某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公司、**公司、王某武、宫某海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某武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我已于2012年7月20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全部股份转让给宫某海。宫某海承诺由其本人及**公司清偿。**公司又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聪和贾立杰。因此,我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告宫某海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我于2014年12月29日将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聪和贾立杰。在股份转让前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2月16日,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34)号《回租租赁合同》及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134)号《回租买卖合同》,以期证实本案**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罚息、留购费。

证据二:其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134-1)号保证合同、与王某武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134-2)号保证合同、与宫某海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134-3)号保证合同、与**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质担字(2011)第(134)号《质押合同》,以期证实**公司自愿作为**公司的保证人,对(2011)第134号《回租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武、宫某海自愿作为**公司的保证人,对(2011)第134号《回租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其享有的16587270元的债权质押予长城国兴,作为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34)号《回租租赁合同》的质押担保。

证据三:交通银行三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以期证实其公司依据《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向**公司支付租赁物的转让价款55000000元。

证据四:银行电汇打印单及其公司开具给**公司的发票(42张),以期证实**公司实际向长城国兴支付租金的金额及具体支付的日期,以及**公司欠付租金11974019.56元。

证据五:其公司主张租金金额计算表及主张的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罚息计算表,以期证实其公司抵扣完**公司的保证金后,**公司仍欠租金11974019.56元,并应支付罚息1611086.98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公司(承租人、乙方)在2011年12月16日签订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34号《回租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回租使用为目的,向甲方出售乙方自有物件;甲方应乙方的要求,向乙方出资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55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浮动租赁费率为7.98%。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甲方有权对调整日以后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作出相应调整,乙方完全认可,并以甲方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合同期满后,乙方可留购全部租赁物和其附属物,留购价1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8250万元;乙方未按约付款,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租赁费;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是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公司与**公司签订《回租买卖合同》及《质押合同》。**公司(保证人)与**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各类为主合同项下**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担保金额为62646923.41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以前述付款款项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万分之五计算);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出具《租金调整通知书》的,保证人对该《租金调整通知书》中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宫某海、王某武分别与**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担保金额、保证份额、保证方式均和**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公司租金11974019.56元未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费及罚息、留购费、诉讼保全申请费问题。本案所涉《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质押合同》及相关附件可以证实其公司与**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租金。本案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的方法及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相应罚息1611086.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留购费100元均符合《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华莺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二、关于**公司、王某武、宫某海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五炳武、宫某海分别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其三方对**公司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要求**公司、王某武、宫某海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款项均系**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项下对**公司形成的债务,故**公司、五炳武、宫某海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五炳武、宫某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1974019.56元;

二、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罚息1611086.98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

三、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留购费100元;

四、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武、被告宫某海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合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武、被告宫某海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松原市**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以上**公司、**公司、王某武、宫某海应给付**公司款项合计13585206.5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51.24元(原告**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公司、**公司、王某武、宫某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若昱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李红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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