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92)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井少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因交通肇事罪于20***年5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程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生。系程某某之父亲。

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父亲。

被害人吴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7**年**月**日生,汉族,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未刑诉(2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明、被害人吴某某、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二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年5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赵某某所有的冀AYX***“海马”牌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北向南行至66KM+700M(秀林医院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井陉顺捷客运有限公司的冀AY81***“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轿车失控与公路西侧的行人吴某(男,14岁)相撞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程某某的冀AC2***2“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许某某的冀A5***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高某某的冀A9Z***“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吴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程某某肇事逃逸。后于20***年5月***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年5月20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由窄变宽交叉口路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够,肇事后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掩饰其驾车身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李某甲、高某某、许某某、程某某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审理中,被告人程某某提出自己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程某某系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吴某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从而应当依法判处程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辩论意见。

案发后,经过民事审判,本院作出(20***)井少民初字第00020号判决,判令程某某赔付被害人亲属吴某某、袁某某59514.6元、赵某某赔付39676.4元、保险公司赔付123995.9元,上述赔偿款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通过其父亲又补偿被害人亲属吴某某、袁某某39129元,被害人亲属吴某某、袁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判处程某某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程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酒精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酒后无证驾车肇事,肇事后逃逸,且找人顶替,理应严惩。考虑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被告人程某某虽在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完全如实供述找人顶替等情节,其提出的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因程某某逃逸致使被害人吴某死亡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仇春燕

陪审员  窦兴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康 娟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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