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商某印与孙某、李某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391)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陈某。

原告商某印。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训,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李某申。

被告杜某军。

被告杜某军委托代理人倪某群。

被告夏某君(军)。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某某园902号。

负责人王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商某印与被告孙某、、李某申、杜某军、夏某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杜某军的申请,依法追加夏某君、孙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商某印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军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君,被告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李某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申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9KM+680M处时,与前方某向行驶至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魏某科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商某印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军辩称,事故车冀E×××××号江淮威铃中型货车在2008年12月3日前系被告杜某军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杜某军。2008年12月3日被告杜某军将该车以43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夏某君但该车辆未过户。当时约定2008年12月3日以后一切事故均由夏某君负责。2013年5月27日夏某君又将该车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孙某,并约定2013年5月27日以后一切事故责任由孙某负责。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夏某君和孙某,与被告杜某军无关。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杜某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君辩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已经将事故车冀E×××××号江淮威铃中型货车转让给被告孙某,所有的事故都有被告孙某负责。

被告孙某、李某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辩称,事故车冀E×××××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车是否已年检,驾驶员是否符合准驾资格,在核实无误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李某申负主要责任,魏某科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申驾驶冀E×××××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339KM+680M处时,与前方某向行驶至路口等待左转弯的原告陈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与沿107线自南向北行驶魏某科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商某印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陈某、商某印于受伤当天在高邑县医院门诊治疗,商某印于2014年3月31在省三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6日高邑县医院对商某印出具的诊断证明初步诊断为:1.头皮血肿2.腰部软组织伤,双方脑软组织伤。2014年4月11日经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A×××××号车损失鉴证值为20500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陈某的高邑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商某印的高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高邑县医院医药费票据一张、省三院医药费票据两张;石家庄市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某印误工证明一份、近三个月的工资表三份;孙静存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冀A×××××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商某印。并称原告方某,魏某科已经达成协议,原告所诉请求不包括魏某科方应承担部分。被告杜某军、夏某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某军辩称,事故车冀E×××××于2008年12月3日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夏某君但当时未过户,原告损失被告杜某军不应承担,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夏某君辩称,我于2013年5月27日将事故车冀E×××××转让给了被告孙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某负担,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孙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某某保险辩称,医药费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和门诊病例,无法证明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医疗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无相关的医嘱证明,对三个月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支持,且误工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价格鉴定书保留重新鉴定意见,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查明,事故车冀E×××××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车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杜某军,但该车属于转让后未过户情形,发某本次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故该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药费198元;原告商某印的损失有:医药费772.27元,误工费1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商某印的误工时间为15天,计算标准为3500元/月÷30天×15天),车损为2050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合计207720.27元。因原告已经某魏某科方达成协议,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99元(198元÷2)、原告商某印医药费386.13元(772.27元÷2),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印误工费875元(1750元÷2),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印车损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201000元,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比例,以被告孙某负担70%的责任(计1407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药费99元、原告商某印医药费386.1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印误工费8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某印车损200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商某印车损1407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商某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某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320,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336元,被告孙某负担8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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