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2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新0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肄业,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蒲正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伦,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初中肄业,在乌鲁木齐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2016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徐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蒲正江、赵伦,被告人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新市区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牟某,当场查获其贩卖给他人的淡黄色晶体三包。随后被告人牟某配合公安机关联系其毒品上家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蒋某安排被告人王某将毒品送到本市某宾馆415房间,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在该房间卫生间洗手池下当场查获准备贩卖给牟某的,藏匿于手提袋内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和白色晶体各一包。

经鉴定,在本市新市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查获的淡黄色晶体三包,其中一大包净重49.2克,两小包净重9克。在本市某宾馆415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22克;淡黄色晶体一包,净重193.9克,以上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牟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物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5.9克,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2克,被告人王某、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在本案中仅处于从犯地位,系从犯,应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次,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较小,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属未遂,对被告人王某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且涉案毒品含量未做鉴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低。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新市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抓获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牟某,当场查获其贩卖给他人的淡黄色晶体3包。随后,被告人牟某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毒品系从蒋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蒋某购买毒品。蒋某遂安排被告人王某交付该批毒品,被告人王某将毒品送至本市某宾馆415房间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卫生间洗手池下查获藏匿于手提袋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在本市新市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查获的淡黄色晶体3包,其中1大包净重49.2克,2小包合计净重9克;在本市某宾馆415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2克,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193.9克,从上述淡黄色晶体、白色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5月,其通过朋友认识蒋某。2015年11月,其按照蒋某的要求,先后以自己的名义租住了某小区20号楼3单元302室和喀什东路某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房租均由蒋某支付。2016年1月15日,其在四川德阳老家接到蒋某电话,要其返回乌鲁木齐帮忙办事。同年1月16日,其乘飞机返回乌鲁木齐后,蒋某通过电话要求其将存放在喀什东路某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冰箱内的冰毒找个宾馆开好房间后放在里面,将房卡放在宾馆吧台,并将上述情况电话告知蒋某,期间蒋某又告知其一个电话,号码是158XXXX5693,让其将毒品放置好后,直接打这个电话告诉对方冰毒存放地点。其记下电话后,就在某宾馆开了415房间,把冰毒放在卫生间洗手池下,并给蒋某打了个电话,告知房间开好了,还没来得及给对方号码打电话就被警察抓了。公安机关抓获其后,从该宾馆415房间卫生间的洗手池下面搜获的搜获了两袋冰毒,一袋是白色晶体,一袋是淡黄色晶体。搜获的冰毒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外面是黑袋子,里面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其平常使用的电话是150XXXX5798,和蒋某联系时用139XXXX4250这个号码。蒋某的电话是135XXXX1018,经常和其联系所用号码是150XXXX9223。蒋某平常给其每个月发5000元工资,其主要就是帮蒋某跑腿(买饭、买东西、开车),这次回乌鲁木齐的机票钱蒋某也会还给其。其是2015年11月左右租了某小区的房子后知道蒋某是贩卖毒品的,当时蒋某让其把该房子冰柜里的一包东西转移到另外一小区那个房子,其当时没打开看,但其闻到那个味道就知道了。蒋某好像是和一个叫黄某的人一起贩毒,他们两人经常一起,但他们说话都背着其,其只是给他们开车跑腿。

2.被告人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高某给其打电话提出想从其处购买300克冰毒,其称帮忙寻找。后其电话联系黄某,黄某告知其只有200多克冰毒,价格直接问蒋某,并将蒋某的电话150XXXX9223告知其。其与蒋某电话联系并商定了价格。1月17日上午,高某向其催要冰毒,其又电话联系了蒋某,蒋某称正在安排,并称自己的手下会将毒品放在某地后,将该地址告知其,让其等电话。当日下午,高某再次向其催要毒品,其称自己还有一些冰毒,先给对方拿过去。高某同意后,其乘出租车到北京路金源名居2号楼1单元1001室高某家中,二人一起吸了冰毒,后其把1大包和2小包冰毒放在桌子上,1大包用于贩卖,2小包系其自己吸食。高某把钱放到桌子上,其还没有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毒品价格为每克130元,其每克赚30元差价。被抓获后,其告诉公安干警愿意配合公安机关,争取立功。于是在1月17日下午18时许,其给蒋某打电话,问毒品安排好了没有。蒋某让其等电话,后蒋某让其到喀什东路一个叫华盛园的宾馆去取东西。蒋某说他安排了一个人,开好一个房间,把房卡放在吧台,让其自己去取。其问能否把那个人的电话发给其,蒋某给其发了手机号码139XXXX4250,其就给这个号码打电话,没打通,蒋某又发了一个415的房间号,之后公安机关就将这个放毒品的人抓获了。其和蒋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底知道对方贩卖毒品,蒋某的电话号码是177XXXX2565、135XXXX1018,还有一个号码是2016年1月17日凌晨时,其问黄某要的,号码是150XXXX9223。其通过蒋某认识黄某,黄某是替蒋某做事的,蒋某给其说过,要冰毒就找黄某,黄某的电话是182XXXX8823、131XXXX9245。其给高某贩卖的毒品是黄某回四川之前贩卖给其的。其不认识今天蒋某安排送毒品的人。其从蒋某、黄某那里买毒品,开始的时候是180元每克,后来价格降了下来,到最后这次,是按每克100元卖给其的。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一名叫牟某的四川男子在乌鲁木齐市贩卖冰毒,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180厘米左右,住乌鲁木齐市三宫村附近的出租房,电话是158XXXX5693。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分子。2016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其给牟某打电话,问对方有没有300克冰毒,牟某说有,并说价格是130元每克,让其等电话。其等了一段时间,再次电话联系牟某,牟某告诉其管库房的人找不见了,等天亮再说。到当日下午15时许,其再次打电话给牟某要冰毒,牟某称自己还有60克,先给其送来。其同意后让牟某将毒品送至其在本市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的家中。同日16时许,牟某到其家中,一起聊天、吸食冰毒后,牟某将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1大袋、2小袋冰毒放在桌子上,其数了7800元放到桌子上,后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位于乌鲁木齐市某小区19号楼1单元的602室系该物业公司的公租房。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到该物业公司询问是否有房出租,其带王某看了该小区19号楼1单元的602室,随后,在该物业公司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700元。

5.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王某、牟某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涉案毒品的上家蒋某、黄某。

6.乌公(禁)搜查字〔2016〕7、8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牟某的人身、随身物品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牟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本市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客厅茶几上,缴获被告人牟某贩卖给他人的黄色晶体1大包、2小包,从其身上缴获标有“honor”字样的白色手机1部。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的人身、随身物品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在被告人王某登记入住的本市某宾馆415房间卫生间洗手池下的手提袋内,缴获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大包、白色晶体1大包,从其身上缴获上标“SAMSUNG”字样黑色手机1部、上标“OLEDEE”字样的黑色手机1部。

7.(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6]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公(禁)鉴通字〔2016〕14、1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从被告人牟某处缴获的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大包,净重49.2克、淡黄色晶体2小包,净重9克;从被告人王某处缴获的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22克、淡黄色晶体1包,净重193.9克。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牟某。

8.乌公(禁)扣字〔2016〕12、1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牟某处查获的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3包、上标“honor”字样的白色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外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淡黄色晶体1包及上标“SAMSUNG”黑色手机1部、上标“OLEDEE”黑色手机1部。上述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374.1克已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其余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9.乌公禁现检字〔2016〕058、05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牟某的尿液进行检测,从被告人牟某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被告人王某尿液呈毒品阳性反应。

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扶沟县大李庄乡冯老行政村郑王庄村103号。被告人牟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曹碑镇曹碑村6组1号。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乌公(禁)调证字〔2016〕14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号码为150XXXX5798、139XXXX4250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牟某使用的号码为158XXXX5693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使用的139XXXX4250手机在2016年1月17日同蒋某号码为150XXXX9233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被告人王某使用的150XXXX5798的手机在2016年1月17日同蒋某号码为150XXXX9233的手机有1次通话记录;被告人牟某使用的158XXXX5693的手机在2016年1月17日同蒋某号码为150XXXX9223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1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本市某小区2号楼1单元1001室将被告人牟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贩卖给他人的淡黄色晶体3包。随后在被告人牟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本市某宾馆415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某,并从该房间卫生间内缴获其准备贩卖的藏匿于手提袋内,外用黑色塑料袋,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1袋、白色晶体1袋。

13.旅客住宿登记单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月17日登记入住本市华盛园宾馆415房间。

14.公房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位于本市某小区19号楼1单元602室。

15.乌公(网安)勘〔2016〕00078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型号为SM-G3818的三星手机(编号为201600078**)、型号为Z1988的OLEDEE手机(编号为2016000780**)进行勘验,从编号为2016000780**的手机中提取通讯录数据365条、短信息1581条、彩信25条、通话记录数据685条、上网记录4054条、其他数据48条;微信账号1个、OICQ账号3个。从编号为201600078002的手机中提取通讯录数据175条、短信息数据185条、通话记录数据500条、上网记录103条、其他数据12条;检出OICQ账号2个、微信账号1个、陌陌账号1个;内置SIM卡内提取通信录数据168条。

15.物证,型号为SM-G3818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型号为Z1988的黑色OLEDEE手机1部、白色honor手机1部。

1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现场视频及讯问被告人王某、牟某的过程合法。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牟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5.9克,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政策规定,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受蒋某指使将贩卖给他人的毒品滞留在宾馆房间内,作为贩卖毒品一方,毒品的转移及交付已经完成,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牟某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毒品上家,并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蒋某购买毒品,为此蒋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交付毒品。在此过程中,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案件确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交付”。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现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蒋某系长期贩毒人员,且涉案毒品是其持毒待售,由其安排被告人王某向他人交付,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另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且涉案毒品含量未做鉴定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牟某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毒品上家蒋某,虽未被抓获,但在案证据证实,蒋某不但向被告人牟某贩卖毒品,还指使被告人王某交付毒品。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系涉案毒品的所有人、出资人,亦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从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中直接分成获利,故被告人王某在本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中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在本案中仅处于从犯地位,系从犯,应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与其毒品上家蒋某联系,并最终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牟某具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牟某构成立功的量刑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查明被告人王某、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4.1克及被告人王某作案使用的型号为SM-G3818的黑色三星手机1部、型号为Z1988的黑色OLEDEE手机1部、被告人牟某白色honor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颖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吕诚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军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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