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张某甲抢劫罪,张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19)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91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无职业。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曲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无职业。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无职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曲楠、聂飞、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受“李某某”(另处)邀约、指挥,以被害人黎某打麻将作弊为由,将其扣押至本市硚口区崇仁路“某某”招待所、汉正街248号、崇仁路“某某”宾馆等地,在此期间,两被告人伙同其他人员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了其人民币2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负责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尹某送至扣押现场,并在场随同。

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尹某在抢走被害人黎某随身携带的金项链一条后,将其释放。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又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尹某送回家中。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张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非法拘禁罪,但表示服从法庭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受邀约限制他人索取债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限制他人目的是为了要回自己赌博输了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同李某某(在逃)、黎某等人在本市硚口区崇仁路一麻将室打牌散场后,李某某将被告人张某甲拦下并告之黎某打牌作弊,提出找黎某索回赌资。被告人张某甲遂与李某某等人将黎某拦截并以其打牌作弊为由向其索款人民币5000元。其间,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尹某并告之其已将黎某扣押。被告人尹某邀约被告人张某乙帮忙亦告之其原由,被告人张某乙拒绝,后被告人尹某要被告人张某乙送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乙答应并将被告人尹某送到崇仁路,被告人尹某要被告人张某乙等候便来到崇仁路48号李某家,以黎某作弊向其索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李某见状要求被告人尹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将黎某带走。被告人尹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押着黎某同被告人张某乙汇合并先后至崇仁路附近一洗脚城、崇仁路某某招待所(黎某的住处)、崇仁路某某宾馆等地。在此期间,被告人尹某、张某甲、李某某等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了黎某的人民币2000元,并将其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拿走。被告人张某乙在场随同并目击黎某遭受殴打而承认打牌作弊,骑车带他人携黎某的金项链外出销赃,因天晚店铺关门未逞而回到某某宾馆继续对黎某看押。被告人张某甲在取得人民币2000元后向李某某索要人民币300元后离开。

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尹某、李某某在扣押黎某的金项链后,将其释放。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10元。

黎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2月9日、3月30日、4月17日分别将被告人尹某、张某乙、张某甲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张某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法庭调取的下列证据:

1、物证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害人黎某的生活照,其佩戴被被告人尹某抢走的金项链;

2、书证发票,证实黎某购买该金项链的时间、地点及项链的重量、价格;

3、物证照片及书证银行卡流水,照片中显现的是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该卡客户为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2月26日经ATM机存款人民币2000元和取款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

4、书证某某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2014年1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甲登记入住8313室的事实;

5、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辨认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被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及李某某等人抢走人民币2000元及金项链、被告人张某乙对其看管,指认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及李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事实;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凌晨,在本市崇仁路某某宾馆见到四名男子看押一四川籍男子,以四川籍男子打牌作弊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谈到人民币2000元,当钱存到被告人尹某的银行卡上后,其与被告人尹某一起取款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上10时许,叶某带着四、五个人到其住处,称谈点事,由于随后他人争吵很厉害,遂要求他们离开的事实;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晚11时许,三名男子同黎某来到某某招待所,几名男子称黎某骗了他们的钱,要黎某赔人民币3000元,双方就此正在交涉,后又有二名男子来到后殴打黎某,其要求他们离开,五名男子将黎某带走的事实;

9、鉴定意见,证实黎某佩戴的、被被告人抢走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10元的事实;

10、书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1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公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某受邀约限制他人索取债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限制他人目的是为了要回自己赌博输了的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指向的债务是被告人张某甲及李某某同被害人黎某等人间赌博所输的钱财,该债务属非法债务。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认为被害人黎某在赌博中作弊,而被害人黎某从未承认过此事,而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及李某某均不能提供被害人作弊的证据。通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赌博中所输钱财不多,其索取的钱财明显超过赌博中所输的钱财,故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被告人尹某受李某某邀约来到现场后,对债务是否真实、多少均不核实遂对被告人实施暴力,索要明显超出同伙所谓债务的钱财并占有被害人的金项链,其主观上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三人在索财过程中均对被害人黎某使用了暴力,故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及李某某出于共同的故意,对被害人黎某实施暴力而当场取得钱财,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等手段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其拘禁导致被害人财物遭劫,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尹某、张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某、张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张某甲、张某乙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尹某、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谈 毅

人民陪审员 唐 超

人民陪审员 张良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琍

书 记 员 孙思思

抢劫  非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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