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3阅读量:(158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2123民初122号

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依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志江,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明生,系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志江,系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国刚、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康明生、宣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合作成立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出资900万元,占被告60%股份,负责在托克逊县工业开发区购买一期土地20亩,兴建厂房5000平方米,兴建员工宿舍及办公楼等;原告出资600万元,占被告40%股份,负责购买管材设备、变压器等。按照约定,以第三人和原告为股东,由第三人出资180万元,原告出资12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即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马依某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立后,股东第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获得土地,兴建厂房、办公楼等项义务,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议。且第三人利用实际掌握公司的便利,在公司完成注册验资后,即抽走公司注册资本。经原告提出查账要求,被告账本仍无法查阅。以上状况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成立被告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就终止合作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清算后收回投资款,但第三人至今未积极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成立至今未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继续存续下去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作为第三人一直拖延履行合作义务,致使被告无法经营,拒绝原告查阅被告账册。且第三人在验资完毕后即抽走全部公司资本,公司未正常运营,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加剧。原告作为持有被告40%股份的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散被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解散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主要投资资金是第三人出的,原告的出资的120万元也是向第三人借款的,并没有实际投资,根据章程被告是实际存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成立被告的目的和双方成立被告后双方的责任。

二、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13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验资。

三、2012年6月19日被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复印件)、2012年9月10日被告的章程一份(复印件)、2012年10月15日被告的验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有原告和第三人两个股东,以及各占的投资比例,证实原告是实际出资了120万元。

四、2012年11月19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函告”,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成立后,产生了意见分歧,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协议。

五、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立即注销公司的函”证明:2012年12月之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一直在解决相关事宜,至今未果。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130万的承兑汇票是对原告120万元出资借款的担保。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同时证明了被告和第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注册义务。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份证据的内容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却还没有到位。

对证据五不认可,认为只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与被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约定半年之内第三人建好厂房等相关事宜,结果在公司注册不到一个月原告就要求解除协议,所以是原告的行为导致协议一直无法继续履行。

二、2012年11月9日托克逊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办理各项审批。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鄂州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新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达成了合作成立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出资900万元,占被告60%股份,负责在托克逊县工业开发区购买一期土地20亩,兴建厂房5000平方米,兴建员工宿舍及办公楼等;原告出资600万元,占被告40%股份,负责购买管材设备、变压器等。以第三人和原告为股东,由第三人出资180万元,原告出资12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即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马依某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被告公司成立以来,被告一直未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股东也未召开股东会议。原告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行使过股东提议临时会议,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以上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的,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被告公司自2012年11月成立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只有原告(持股40%)和第三人(持股60%)两方,且两方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被告公司已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托克逊县**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 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露露

公司解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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