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才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245)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113号

原告刘某才,男,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现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才诉被告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才的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帮郑某文押车时在被告赵某所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友利货物运转服务部被其雇佣的员工砸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赔偿相关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已确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刘某才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61032.8元;二、被告赵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法院(2013)唐民4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某才在被告所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友利货物转运服务部的员工砸伤,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90%赔偿责任;证据二、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3张、用药明细单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三、滦南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1、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Ia值为4%。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前3个月需要1人陪护,再次手术后休息1个月,再次手术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3、司法鉴定费为800元;证据四、滦南县胡各庄派出所及小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刘某才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刘凤宝的陪护证明、收入证明、滦南县交通局汽车六队货运联合车队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刘某才与刘凤宝系兄弟关系且均为滦南县交通局汽车六队货运联合车队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4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我已经在唐山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对证据二至五综合质证,如果在抗诉中改变原审的判决,希望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按照新的赔偿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在帮郑某文押车过程中,到达被告赵某所经营的唐山市路南友利货物转运服务部时,被赵某所雇用的员工在卸货时砸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我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105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90.785元。被告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四终字第368号维持原判。现因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3天,产生二次手术费11452.68元。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刘某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Ia值为4%。2、自刘某才受伤之日起休息六个月,前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再次手术后休息一个月,再次手术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所雇用的员工在卸货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赵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才在卸货现场未尽自身安全保护义务,缺乏安全意识造成自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按10%的比例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1452.68元、护理费5607.97元、误工费192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长途客运收据,但因交通事故原告必然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才的各项经济损失58782.8元。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代理审判员  孟海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玉洁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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