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勇、梅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57)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3541号

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某某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某某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欢、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某某市,现住武汉市某某区。

被告:梅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某某区,现住武汉市某某区。

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勇、梅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光荣、刘立新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勇、梅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王某勇、梅某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勇、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王某勇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20万元,期限为24期,被告梅某作为其配偶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贷人。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勇签订编号为贷2014-0***3号《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某勇的20万元整的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约定,原告在向该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勇追偿。被告梅某作为被告王某勇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作出不可撤销反担保的保证担保。因被告王某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导致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于2016年3月31日划扣原告保证金112910.88元用于代偿。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勇清偿原告代偿款本金112910.88元,并以112910.88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核算为准);2、被告王某勇支付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3、被告梅某对被告王某勇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准备以紫金保险公司做保全担保,向其交纳了诉讼保全担保费300元,因目前此笔费用和执行费用没有产生,放弃该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湖北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查询分期付款凭证、《融资担保服务合同》、《担保承诺函》、《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书》,拟证明融资担保服务合同有效,银行实际向王某勇支付了贷款,原告享有向被告王某勇、梅某追偿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王某勇代偿112910.88元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证据五、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的事实。

被告王某勇、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勇、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相符,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原告为被告王某勇代偿112910.88元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王某勇与梅某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

2014年5月28日,申请人王某勇、共同还款人梅某填写《湖北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请表》,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水果湖支行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数为24期,用于住房装修。

2014年6月9日,某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水果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为王某勇向该行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

2014年6月11日,某某公司与王某勇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贷2014-0***3号),约定:某某公司为王某勇向债权银行工商银行水果湖支行申请的信用卡分期付款的融资业务,金额人民币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某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王某勇应承担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银行为了实现主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某某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是指因王某勇违反主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承担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按照王某勇向债权银行融资金额的2.5%向王某勇收取担保费,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整。在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勇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1)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2)依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王某勇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某某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4)某某公司的其他损失。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有权以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王某勇承担违约金,直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无法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应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11日,梅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某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梅某向某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保证书》,作为借款人王某勇的财产共有人,向某某公司作出不可撤销反担保的保证,愿意以全部所拥有的(含共有)财产作为反担保给某某公司,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责任,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保证书之日起至借款人或本人履行还款责任完毕为止。

2016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牡丹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某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为王某勇代偿人民币112910.88元。

原告某某公司以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一审程序(含保全程序)代理人,约定某某公司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6年6月3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到代理费3000元。

2016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0106民初35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某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王某勇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陶家岭村万科·某某国际B地块1栋2单元21层03号房屋(合同备案号:阳12***849,查封财产价值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勇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王某勇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逾期还款,原告某某公司已依约为被告王某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果湖支行代偿112910.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勇支付代偿款项11291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勇支付以112910.88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王某勇逾期未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某某公司为其代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服务合同》,双方未对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仅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有权以某某公司向债权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王某勇承担违约金,直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即年利率=日万分之五×360天=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勇应以11291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某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属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双方在《融资担保服务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梅某对被告王某勇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梅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和《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某某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12910.88元;

二、被告王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12910.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某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梅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4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4104元,由被告王某勇、梅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王某勇、梅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红鹰

人民陪审员  张光荣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迪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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