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敏与李某辉、赵某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94)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杨某敏。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辉。

被告赵某才。

委托代理人某生。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敏与被告李某辉、赵某才、**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敏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李某辉,被告赵某才的委托代理人某生,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某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7时,被告李某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百威啤酒厂南路口右转时,与乘坐在陶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我相刮后碾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忠无责任,我无责任。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治疗费146622.3元、护理费707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误工费34500元、伤残赔偿金996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后护理费325030元、交通费11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按摩器158元、矫形鞋57000元,共计785074.23元。因李某辉驾驶赵某才所有的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我的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系该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我的损失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785074.23元。

被告李某辉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都对。我是司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土路,而且是拐弯,我当时不知道与原告刮蹭了,正好是盲区,是我后面的车按喇叭,盲区过来后我在倒车镜里也看见了,我不是故意驶离的现场。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赵某才辩称,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李某辉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有驶离现场的行为,而且这个行为是他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该行为应属于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后护理费、矫形鞋费用应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评残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请求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

1、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2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

2、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

3、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辉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资格。

4、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50张、外购药发票2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出院证各2份,诊断证明4份,唐山市第二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医药费。

5、护理人员李庆利护理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陶某忠护理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费。

6、杨某敏误工证明和工资表3份,证明误工费。

7、伤残评定书1份、伤残评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和鉴定费支出情况并佐证残后护理费。

8、交通费票据606张,证明交通费。

9、唐山市第二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证明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更正说明,证明配置矫形鞋的费用。

10、按摩器发票1张,证明支出费用158元。

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7时,李某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2国道百威啤酒厂南路口右转时,与乘坐在陶某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杨某敏相刮后碾压,造成杨某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忠无责任;杨某敏无责任。

杨某敏受伤后,先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该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6月14日,杨某敏转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先后共住院治疗178天,共花去医药费146622.3元,购买按摩器支出158元。2011年7月26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假肢矫形中心对杨某敏伤情出具证明意见:患者两腿长度相差3公分,残肢肌力较弱,根据伤情需要,配带普及型硅胶半足矫形鞋价格为4750元,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二年。2012年3月28日,杨某敏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伍级伤残;另Ia值为10%;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2012年6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需配置矫形鞋”。杨某敏支付鉴定费800元。

杨某敏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才为其垫付各项费用51100元。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赵某才所有,李某辉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书以及更正说明、鉴定费票据、假肢中心证明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才与李某辉之间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属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范围的,被保险人赵某才请求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按摩器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其所提供的本人误工证明,按河北省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二人护理的请求没有医嘱意见,本院按一人护理并根据所提供护理人李庆利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残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伤残鉴定意见,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20年总数的30%予以支持;对矫形鞋费用的请求,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以及“普及型矫形鞋”的费用标准和使用年限,按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我国人均寿命预期标准73岁计算费用数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其伤残等级,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根据其住院、转院、出院、复查以及评残等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敏各项损失人民币475573.3元。

二、被告赵某才赔偿原告杨某敏伤残鉴定费800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杨某敏返还被告赵某才垫付款51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被告赵某才负担2400元,原告杨某敏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小哲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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