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尊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419)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557号

原告何某尊,女,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75402**。

负责人董某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尊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尊的委托代理人田秀敏,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尊诉称,原告系冀BU33**、冀B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被告投保了双交强险和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月26日6时10分,原告的司机李某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郭某驾驶的津AQ11**、津B***挂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50882元,并赔付了垫付各项损失1331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3998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原告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单无任何瑕疵时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价格过高并没有通知我公司属于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鉴定车损价格为125075元,我公司评估价格为88107元,双方定损相差较大,建议贵院依据我公司定损数额作为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公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中,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剔除相应的税费以及工时费。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U33**、冀B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000元、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38000元、8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

2013年1月26日6时10分,原告的司机李某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8公里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由郭某驾驶的津AQ11**、津B***挂重型半挂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李某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3年5月31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5075元,收取公估费7500元。原告实际开支配件及工时费127975元,另开支拆解费9999元,施救费5800元。

此外,原告赔偿对方车损(修理费)7916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331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按评估确认为125075元(实际开支127975元),公估费7500元、拆解费9999元、施救费5800元、赔偿对方损失13316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61690元,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00元后,由被告赔偿161490元。未经被保险人(原告)签章由保险公司(被告)单方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尊各项损失人民币1614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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