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377)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倴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2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用脚将被害人汤某乙肋骨踹伤,经鉴定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贾某甲对被害人汤某乙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汤某乙在唐山中红三融畜禽有限公司自养三场北侧的土路上因错车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贾某甲用脚将被害人汤某乙的肋骨踹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乙之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与被害人汤某乙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汤某乙对被告人贾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汤某乙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耿某甲证实,2012年9月16日下午2点左右,汤某乙驾车从我养牛场北侧的土路向东行驶时,我村的贾某甲开着小铲车沿该土路向西行驶,两车错车时双方都停下车,汤某乙下车就走到贾某甲的车旁,不知双方说了些什么,汤某乙就从车上往下拽贾某甲,贾某甲在铲车上就踹了汤某乙一脚,把汤某乙踹倒了。这时鸡厂出来10来个人就打汤某乙。

3、证人贾某乙、汤某甲、牛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高某、侯某、刘某、耿某乙、耿某丙、李某、贾瑞某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4、滦南县公安局鉴定室(冀)公(滦南)鉴(法损)字(2012)228号鉴定书证实,汤某乙左侧第6、7、8前肋骨骨折,属轻伤。

5、汤某乙伤情照片、打架现场照片15张。

6、赔偿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贾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汤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汤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汤某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世军

审判员  郑振林

审判员  张宗玺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哲贤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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