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16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15号

原告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某某大厦515室。

委托代理人李怡玮,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一品某某北座2426。

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怡玮、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鸿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缺乏沟通及关爱,在抚养小孩理念上存在较大分歧,故原告请求判令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田笑语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100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田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的内容:被告自2011年10月30日入职至2014年3月26日止每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因抚养小孩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不能谅解,使原告提出离婚。双方虽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提出离婚并无法定理由,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结合被告希望挽回婚姻的态度,并考虑小孩尚小,应尽力维系家庭稳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注重感情的培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媛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晓林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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