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2019)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丰,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孙文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姚某先后在名为郑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注册)等单位工作,主要从事炒股软件和股票投资咨询等工作。被告人姚某引诱被害人马某向其购买了一套58000元人民币的炒股软件。2013年3月29日,被害人马某向被告人指定的号码为622202170*****3l24,户名为张某青的账户内汇入10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2013年4月份,姚某到了郑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姚某要求马某将钱补齐才能正常使用所谓的炒股软件。2013年4月l2日,马某按要求将剩余的48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人指定号码为6216613******357528,户名为李某某的账户。之后,姚某安排他人为被害人安装了名为“决策先锋”的炒股软件,并安排“分析师”向马某推荐股票。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核实,被告人姚某无证券从业资格。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4)5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是涉案公司的一名普通销售人员,涉案金额不大,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并愿意承担罚金;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后,辩护人还递交了被害人马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人姚某的家属已向马某退赔人民币二万元整,取得了马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刑事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淦德

非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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