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文与被告冯某新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565)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民初字第3901号

原告宋某文,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新,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文与被告冯某新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文、被告冯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天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文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底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此后开始同居,一直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0年至2006年期间,原、被告在原告处建筑了猪圈一个,2006年至今,原、被告在被告处经营地板砖、红瓦等建材,期间先后以被告和原告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28000元在被告处建筑了彩钢棚一个和小房一间。原、被告同居期间除上述财产外,另有共同财产有:东风牌货车两辆、红瓦150000块,价值106000元、地砖价值174000元、脊瓦等附产品价值约8500元、燃料煤价值约10000元、租赁空地一块,以上共有财产价值约356500元,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4680元,上述财产和债权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05590元。现原、被告因为生活中矛盾不断,均愿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因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和债权为2055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分割共同债权10560元(张某辉欠款)。

原告宋某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宋某文男57岁,冯某新女53岁于2000年1月二人在一起居住。散水头村委会2013.10.23玉田县散水头镇散水头村村民委员会章”。

被告冯某新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财产外,在廊坊马头镇还有价值3000多元的脊瓦、原告的弟弟宋某全欠1500元的瓦钱,共同债务有欠邢某乙借款3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44000元,欠王某文30000元,欠孟某某21000元借款及52700元的货款,欠冯某某31500元,欠山东章丘市瓦厂19209元,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鸦洪桥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冯某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邢某乙出庭作证,内容为,原、被告欠其及其丈夫冯某某31500元,没有欠条,这些钱大都是其女儿即本案被告冯某新所借,原告从邢某乙处借过4000元。

2、证人邢某乙出庭作证,内容为,被告冯某新是我表姐、原告宋某文是我表姐夫,原、被告在四、五年前因进货从我处借款30000元,已经偿还10000元,现欠34000元,其中14000元是利息,这些钱是我表姐冯某新借的,没有欠条。

3、证人孟某某出庭作证,内容为,被告冯某新分两次在我处借款21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的时候,原、被告均在场,另外,被告冯某新从我处进货,尚欠我货款52700元。

4、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为,“证明河北玉田冯某新从我厂拉脊瓦两车。10月4日车号冀B×××××王某祥17000片手机号13785536***月13日车号冀B×××××刘某兴16700片手机号135××××6213共计欠款壹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整(19209)乐家脊瓦厂张胜军(章)章丘市普集镇乐家脊瓦厂2013年11月11日”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鸦鸿桥支行被告冯某新的贷款及利息情况,该行提供被告冯某新贷款情况如下:借款人冯某新,借款50000元,每季度90天,利息1150元,利息已还至2013年9月21日,偿还借款银行账号为:×××8513。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我没经手;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说借款10000元时我在场不属实;对证据4、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碗橱一个、小衣柜一个。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

关于共同财产,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所列在被告处的无争议的共同财产价值296446元,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对其余共同财产均认可:在原告处的猪圈一座,价值3500元及现金7400元、在被告处的彩钢棚一个,价值10000元、小房一间,价值500元、河北E×××××东风货车一辆,价值80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女婿单某辉名下、冀B×××××东风货车一辆,价值15000元、廊坊马头镇尚有脊瓦一部,价值2600元、燃料煤价值8000元,本院对原、被告陈述的上述共同财产的价格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所列在被告处的无争议的共同财产价值296446元、在被告处的彩钢棚一个,价值10000元、小房一间,价值500元、冀B×××××东风货车一辆,价值15000元,合计321946元,归被告冯某新所有为宜。在原告处的猪圈一座,价值3500元及现金7400元、河北E×××××东风货车一辆,价值8000元,该车登记在原告女婿单某辉名下、廊坊马头镇尚有脊瓦一部,价值2600元、燃料煤价值8000元,合计29500元,归原告宋某文所有为宜。综上,被告冯某新应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46223元。

关于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曹长兴欠2000元、江家桥村一名村民欠3170元、张凤新欠900元的债权债务人已经偿还。原、被告对齐某增欠1200元,欠条在被告处、王某刚欠4050元,欠条在被告处,王某国欠款2000元,系原告出借,没有欠条、李某明欠7500元,欠条在被告处、杨某亮欠4000元,欠条在被告处、刘某刚欠700元、单某辉欠9000元,没欠条(单某辉系原告女婿)、宋某全欠1500元(系原告之弟),张某辉欠10560元,欠条在原告处,均认可。本院认为,在原告处的共同债权:单某辉欠9000元、宋某全欠1500元、王某国欠2000元、张某辉欠10560元,合计23060元,归原告所有为宜;在被告处的共同债权:王某亮欠2000元、齐某增欠1200元、王某刚欠4050元、李某明欠7500元、杨某亮欠4000元、刘某刚欠700元,合计19450元,归被告所有为宜。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债权折价款1805元。

关于共同债务,关于有争议的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欠邢某乙借款30000元,利息14000元,本息合计44000元、欠王某文30000元、欠孟某某21000元借款及52700元的货款、欠冯某某31500元、欠山东章丘市瓦厂货款19209元,虽证人邢某乙、孟某某、邢某乙(系冯某某之妻)出庭作证、章丘市普集镇乐家脊瓦厂出具证明一份,但原告否认上述债务的存在,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债务有,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鸦鸿桥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115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的还款份额,由于该笔债务借款人为被告冯某新,在偿还借款时应由被告偿还为宜,原告应从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折抵相应的偿还借款份额,即25575元。

综上,除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外,被告亦应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118843元(146223元-1805元-255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也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均愿意解除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应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碗橱一个、小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在被告处的本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登记的共同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彩钢棚一个、小房一间、冀BA5**东风货车一辆归被告冯某新所有;

三、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猪圈一座及现金7400元归原告所有;

四、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河北E510**东风货车一辆、廊坊马头镇脊瓦一部、燃料煤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五、在原告处的共同债权,单某辉欠9000元、宋某全欠1500元、王某国欠2000元、张某辉欠10560元,合计23060元,归原告所有;

六、在被告处的共同债权,王某亮欠2000元、齐某增欠1200元、王某刚欠4050元、李某明欠7500元、杨某亮欠4000元、刘某刚欠700元,合计19450元,归被告所有;

七、原、被告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鸦鸿桥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115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从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折抵相应的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半的份额,即25575元;

八、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1188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保全费1548元,合计5932元,由原告负担987元,由被告冯某新负担494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冯某新给付原告人民币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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