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2阅读量:(1901)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9日被留置羁押,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周某、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周某、周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雷沃谷神牌玉米收割机,在玉田县杨家板桥镇宋庄村原村址南侧玉米地内收割玉米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致玉米地内宋庄村村民张某丙死亡。经鉴定,张某丙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周某乙、周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丙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荣、周某乙、周某甲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凤悦提出证据存疑,应当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割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死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刘凤悦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案发后,张某甲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正在为他人收割作业的被告人张某某口头传唤至办案机关,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凤悦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连华

审 判 员  曹志燕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加男

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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