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498)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127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某某县,现暂住某某县。2007年5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7年5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16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3月26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本院通过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派的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宏山某某公寓5楼出租房内,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储某,并从中获利。

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宏山某某公寓5楼出租房内,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并从中获利。

3、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城大酒店门口,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并从中获利。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三次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并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储某、余某、严某、王某、吴某1、祝某、方某、吴某2、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获利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曾多次因违法、犯罪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早发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徐国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珂健

走私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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