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文、罗某珍等与朱某庆、朱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52)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66号

原告:钱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罗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谈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钱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钱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朱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负责人:徐某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朱某庆、朱某龙、朱某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水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被告朱某庆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朱某龙、朱某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告**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诉称:2015年5月21日13时43分许,被告朱某庆驾驶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阳镇近城村附近时,以近70公里的时速,越过道路中心黄线,没有开转向灯向道路左侧行驶,与受害人钱某沿该道路由西向东靠道路右侧车道行驶的皖E×××××小型轿车车头中心位置发生碰撞(该轿车时速近乎于0),碰撞后,货车继续行驶,车头碾压轿车车头及前车厢部位,将轿车向后拖行10米远,致使受害人罗某进、钱某死亡,车辆报废。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认定,朱某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受害人钱某醉酒为由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是朱某庆驾驶时速过快,逆向行驶等原因造成,与钱某醉酒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向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但市交警支队以朱某庆被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现要求法院认定朱某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罗某进无事故责任。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朱某庆系被告朱某龙、朱某荣雇请装运货物,朱某龙、朱某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钱某生前一直在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工作,家中有五原告等亲人。本次事故造成钱某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巨大打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549.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3、丧葬费26790元(4465元∕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79.5元(16107元∕年×18年+16107元∕年×1年÷2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600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为28572元(4762元∕月×6月)。

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2、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核申请书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朱某庆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以下简称八六医院)的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钱某因本起事故在医院抢救并于当天死亡的事实;

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钱某被安葬的事实;

5、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丹阳派出所、丹阳镇董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表二份,结婚证,丹阳镇近城村民委员会证明,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社区居委会、马鞍山市某学校、四村小学证明,房地产证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及被扶养人扶养费的情况;

6、朱某庆的驾驶证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朱某庆的驾驶资格及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朱某庆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

朱某庆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朱某龙、朱某荣辩称:一、同意朱某庆辩称的意见;二、丧葬费应按安徽省的标准计算而非马鞍山市的标准;三、朱某龙是朱某庆的雇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某荣不是朱某庆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已垫付全部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

朱某龙、朱某荣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医药费发票及收条。

**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二、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实;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保险马鞍山支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马鞍山市社保信息查询单一份。

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关于五原告所举证据。**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谈某云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钱某文每月退休金为864.27元,也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扶养费计算有误,已超过法定最高数额。二、朱某庆应提供驾驶证原件。朱某庆、朱某龙、朱某荣均同意**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的意见,朱某荣另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朱某庆的雇主。关于朱某龙、朱某荣递交的证据。**保险马鞍山支公司、五原告及朱某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五原告认为:赔偿款是朱某庆为求得谅解额外给付的。**保险马鞍山支公司递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所举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时43分许,朱某庆驾驶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丹阳镇近城村附近时,与钱某驾驶的沿老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皖E×××××小型轿车相碰,致钱某及皖E×××××小型轿车乘车人罗某进受伤,车辆损坏;钱某、罗某进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122大队)马公交认字(2015)第3405065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钱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朱某庆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罗某进本起事故无责任。市交警支队122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皖E×××××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8Km/h,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转向系和制动系处于有效状态;皖E×××××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计算条件,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转向系和制动系处于有效状态。同年5月29日,罗某珍及谈某云向市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请求撤销马公交认字(2015)第3405065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朱某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钱某、罗某进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4日,市交警支队审查认为:朱某庆已被批准逮捕。决定不予受理。事故发生后,朱某龙在八六医院支付抢救费用657.9元,并通过朱某庆家属向钱某家属支付丧葬费25000元、赔偿款3万元。

另查:钱某居住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翠岛华庭*栋**室,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任销售部业务主办职务。事故发生时。钱某文,61周岁,2013年8月1日退休,现每月养老待遇总额为864.27元;妻子罗某珍,62周岁;夫妻共生育儿子钱某,女儿钱某。钱某妻子谈某云,共生育女儿钱某甲,13周岁,现在马鞍山市某学校就读;儿子钱某乙,11周岁,现在马鞍山市某小学就读。

朱某庆驾驶的皖E×××××号货车。所有人为朱某龙,该车在**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9月27日,朱某庆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庆驾驶皖E×××××号货车致受害人钱某受伤,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钱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自当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朱某庆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虽对该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存在错误或明显不当,故本院对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朱某庆对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30%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由于皖E×××××号货车在**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由朱某庆承担70%,朱某庆应该承担的部分由**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偿。五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的朱某庆已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抗辩的最高限额赔偿6万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其辩称的谈某云无需扶养,因谈某云现年37周岁,其未能提供需要扶养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予以采信。关于**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抗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审查钱某文的扶养费应按2867.88元∕年【(16107元∕年-864.27元∕月×12月)=5735.76元∕年÷2】的标准计算,罗某珍、钱某甲、钱某乙的扶养费应按8053.5元∕年(16107元∕年÷2)的标准计算;钱某文、罗某珍、钱某甲、钱某乙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18年、5年、7年。故确定上述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七年应为112749元(16107元∕年×7年),第八年至第十八年应为120135.18元【(8053.5元∕年+2867.88元∕年)×11年】,第十九年应为2867.88元,合计为235752.06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部分支持。朱某龙、朱某荣辩称的丧葬费应按安徽省的标准计算,予以采信;朱某荣辩称的其不是朱某庆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荣是朱某庆的雇主,故对该抗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为5000元。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五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3、丧葬费26790元(4465元/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52.06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824322.06元。因本起事故死亡二人,故确定由**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万元;剩余769322.06元,由朱某庆承担70﹪(即538525.44元),该款由**保险马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24322.0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55000元;

二、原告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的其余损失769322.06元,由朱某庆承担70%(即538525.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五原告赔付;

以上一、二项合计593525.4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文、罗某珍、谈某云、钱某甲、钱某乙负担2227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芮康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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