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生与刘某伏、方某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34)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淳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江某生。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卫平,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伏。

被告:方某苗。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某某路27号。

代表人:徐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职工。

原告江某生诉被告刘某伏、方某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刘某伏、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早上,刘某伏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预从淳安县临岐镇杜丰村家中驶往临岐镇中心小学,7时10分许,刘某伏驾车从家中院里右转驶上昌文线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3-6月先后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就右臂丛神经损伤进行肌电图检查,诊断印象:右全臂丛神经损害(不全性、感觉、运动纤维均有累及,上下相对轻)。原告已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02223.60元。2014年7月15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杭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0号、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杭中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0号-a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右侧肱骨头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1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8周。迄今为止,被告刘某伏、方某苗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予赔偿。本案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淳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刘某伏驾驶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方某苗所有,已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人保杭州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伏、方某苗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刘某伏、方某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76356.6元[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102223.60元、护理费15372元即18周×7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即164天×50元/天、营养费6300元即18周×7天×50元/天、误工费26230元即215天×122元/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即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315元、车辆损失费(含修理、施救、停车、车辆检验、运输等费用)1110元,合计406356.6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根据交强险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伏、方某苗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故责任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及行驶资格等事实;

3、门诊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3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出院记录3份(原件),证明病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16份(原件),证明花费医疗费用情况;

5、交通费票据67张(原件),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

6、鉴定费票据2份(原件),证明鉴定费支付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

8、证明3份(原件)、工伤赔偿协议书1份(复印件)、工资明细表1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职业情况;

9、修理、施救、停车、车辆检验、运输等票据5份(原件)及检验报告1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费。

被告刘某伏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实际车主是被告,被告只是借老丈人方某苗的身份证去买了车。被告一共支付原告22000元。具体诉请部分意见跟人保杭州公司一致。

被告刘某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预缴款收据1份(原件)、收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22000元。

被告方某苗答辩称:涉案车辆车主不是被告,这个事情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只是借了身份证给女婿刘某伏去买车而已。被告没有支付过费用,具体诉请部分意见跟人保杭州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事实与理由部分,事发的时候,刘某伏驾驶的车已经右转弯停在那里了,本案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交警认定被告刘某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7日。对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金额认可,应扣除自理费用共11644.86元,认可90578.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误工费,期限算到鉴定机构受理日止,认可187天,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期限为12周,标准认可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64天,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原告户籍属于农民,原告提供在企业打工的证明以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企业打工是断续的且提供的工资单也不足一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有营养方面的治疗,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情况,期限认可8周,标准认可20元/天;鉴定费,不予承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来看,时间对应不起来,不予认可,具体交通费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车损,修理费26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可560元,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运输费,不予认可。

被告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客观性有异议,与被告刘某伏所说有出入;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的用血互助金发票不予认可,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应该考虑救护车的费用车主已经付掉了的事实,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中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的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内容认为不合理,对伤残鉴定的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有签名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签名的工资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工伤赔偿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修理费26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认可,对运输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停车费、车辆检验费的票据是不合法的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伏、方某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刘某伏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亦系原告因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其他票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交通费确系原告因疗伤实际支出,酌情支持800元;证据6,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予以确认;证据7-伤残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7-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工伤赔偿协议,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工资单,有原告本人签名的,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部分工资单予以确认,未有原告签名的,即2013年8-12月的工资单,与原告本人签名的杭州森华竹木业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未结工资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明,与工伤赔偿协议、工资单相印证,予以确认;从杭州森华竹木业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未结工资单可知,原告自2013年8月起日工资每天补了10元,即日工资为120元/天。证据9-260元修理费票据、300元施救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停车费票据、事故车检费票据,形式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9-淳安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运输票据,结合车辆修理时间,该票据应为事后补具,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确认。被告刘某伏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早上,刘某伏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预从淳安县临岐镇杜丰村家中驶往临岐镇中心小学,7时10分许,刘某伏驾车从家中院里右转驶上昌文线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165天。2013年12月24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淳公交认字(2013)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右侧肱骨头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为18周,营养期限为18周。

另查明,涉案浙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方某苗,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的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刘某伏支付原告22000元。事发前,原告一直在杭州森华竹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发时日工资为120元/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伏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刘某伏承担赔偿责任,方某苗作为涉案浙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刘某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某苗辩称实际车主系刘某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涉案浙a×××××号车辆已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的请求权。此外,因涉案浙a×××××号车辆同时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就被告刘某伏赔付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

(1)、医疗费,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支持102223.6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644.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支持8200元(164天×50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支持3780元(18周×7天/周×30元/天)。

(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系杭州森华竹木业有限公司员工,并非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认可120元/天,支持25800元(215天×120元/天)。

(5)、护理费,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标准及鉴定机构意见,支持15372元(18周×7天/周×122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长期从事非农生产,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并无不当,支持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15000元。

(8)、交通费,支持800元。

(9)、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支持2500元。

(10)、财产损失,支持81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01591.6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22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0元,还需赔偿312000元,剩余79591.60元由刘某伏赔偿,扣除刘某伏已支付的22000元,还需赔偿57591.60元,方某苗与刘某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生312000元;

二、被告刘某伏赔偿原告江某生57591.60元,方某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3473元,由江某生负担63元,刘某伏负担3410元,方某苗与刘某伏承担连带责任。江某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刘某伏、方某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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