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363)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淳民初字第212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甲。

原告吴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群、被告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0年,丧偶有一女的原告与离异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取名章某乙,现年2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生女章某乙出生后,被告及其母亲嫌弃原告带了个女儿过来一起居住,现在又生不出儿子,对原告诸多不满,双方矛盾日益突现。婚生女章某乙满月后,被告便弃刚出月子的原告母女不顾,独自搬离了双方共同居住的千岛湖镇某某巷16幢203室,至今未归。为了挽回家庭,原告无奈只能多次找到被告同事、领导及相关单位寻求帮助,希望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始终铁石心肠不肯回家,也不愿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只肯勉强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孩子抚养费。2013年11月15日和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母亲还曾到千岛湖镇某某巷16幢203室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原告抱着女儿与被告母亲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被告竟然可以眼睁睁的看着妻子女儿被打而无动于衷,以致两次惊动派出所出警调解。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女儿出生至今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从未尽过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的分居和冷漠,使得原告身心疲惫、饱受煎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能够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早日走出阴影,摆脱精神上长期遭受的痛苦。原告特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1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婚生女情况;

3、孩子抚养费支付方法协议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尽责任的事实;

4、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2份、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均为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印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由来已久且无法调和;

5、日记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结婚后、分居期间的生活;

6、证明、居住证明各1份(均为原件),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尽责任的事实;

7、房产信息查询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信息科印章)、公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67号608室为夫妻共同财产;

8、收入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收入情况;

9、房产信息查询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淳安县房地产管理处房产信息科印章),拟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某某巷16幢203室为被告个人财产。

被告章某甲答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只要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的三分之一,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一并分割。

被告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贷款结清证明、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各1份(均为原件)、借条2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了购房向被告哥哥借了60000元、向汾口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来为了还这110000元,被告又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2、申请书1份(打印件,名字加盖指印),拟证明被告母亲能帮被告抚养小孩及被告母亲也出资购房的事实。

3、证人徐某、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欠该两位证人债务的事实。

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证明1份(打印件,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拟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及尚欠贷款金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2、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包括医药费一起有1000多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4,认为事情的起因原告也有过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感情不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5,认为内容没办法确定,本院认为该日记系原告单方形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对证据6,认为是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出去居住,本院对双方感情不合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7,认为房屋公证给原告一半没有意见,但是债务也要各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8,认为当时是为了买房子贷款才开的,有虚构的成分,本院认为该收入证明形成在2010年1月22日,对于现在被告的收入情况可根据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综合予以判断。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对证据1中用于购房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2009年原、被告尚未结婚,且买的房子现已不登记在被告名下,与今天离婚没有关联;对2份复印件的借条,根据借条出具的时间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贷款结清证明、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没有意见,说明原、被告共同的债务之前已经还清,不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为了购房向被告哥哥借了60000元、向汾口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来为了还这110000元,被告又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刘某某的借条为复印件,刘某某未到庭作证,且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借款是否存在、至诉讼时有无归还及具体的欠款数额等,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2申请书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若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申请人的陈述与被告第一次开庭的陈述不符,被告说其母亲身体不好需要被告照顾,认为应以被告所说为准,同时,申请书提到被告另外也是有小孩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不予认定。

原告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人是被告的同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双方在收入方面的证言互相矛盾,证人都某被告有向他们借钱的事实,被告的收入水平和他们相当,且证人钱某之前还向被告借过钱,说明被告不至于到向同事借钱的地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基本吻合,对证言中所反映的被告收入情况及向两位证人借款情况予以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67号608室房屋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所有权归二人共同共有,因增值、转让等产生的利益亦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房屋的按揭贷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亦提出共同债务的分割。另查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同事徐某、钱某分别借款15000元和20000元。上述房屋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0000元左右、目前房屋的按揭贷款还有266231.3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包括装潢、家具、家电)的价值协商一致为700000元。婚生女儿章某丙与原某。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合,长期不生活在一起,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婚生女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出生以后由原告照顾为多,被告后来又离开了原告及女儿的住所,现在与女儿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庭审中被告的自述其对女儿哪里上学具体名称不清楚,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仅仅是远远看望过四次,女儿见到被告不认识等,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并考虑女儿的情况,从有利于女儿身心××保障女儿的合法权益出发,目前随原告方生活为宜,贸然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和抚养现状,不利于女儿的生活学习,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女儿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淳安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每月900元。三、关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某某路367号608室的房屋经原、被告在婚后进行了财产约定,并经公证,双方亦确认为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房屋(包括装潢、家具、家电)的价值协商一致为700000元,鉴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10000元左右,贡献更大,故在分割中对被告适当予以照顾(由原告享有300000元,被告享有400000元);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266231.36元、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向徐某、钱某所借的15000元和20000元本院确定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主张的向刘某某的借款110000元按前述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向其妈妈的借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因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在分割时本院确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及其经手的徐某、钱某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被告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章某乙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章某甲从2015年12月起承担女儿每月抚养费9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从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

三、共同财产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367号608室的房屋(包括装潢、家具、家电)一套归被告章某甲所有;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266231.36元、分别向徐海峰、钱跃明所借的15000元和20000元由被告章某甲负责偿还。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折价款149384.32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被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其中原告缓交2600元;被告预交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原告吴某、被告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徐卫平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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