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17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当石民一初字第00056号
原告: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晓梅,系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毕善林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19**年*月份,原、被告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甲,于19**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乙,现两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1年1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先后三次向当涂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
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应诉通知书、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4、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的事实。
郑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下半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某甲,于19**年*月*日生育次子郑某乙,现均已成年。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法院诉请离婚未果。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是婚姻存续期间的重要表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且原告曾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原、被告的现状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郑某某所有;
三、原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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