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东与王某龙、曹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59)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二初字第00457号

原告:许某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告:曹某秀,女,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许某东诉被告王某龙、曹某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东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龙、曹某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两被告女儿因与原告儿子有恋爱关系,考虑至双方小孩以后结婚用房,二被告也有意将自家一间上下二层房屋(位于和城南门口)出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最终二被告以35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当日原告付款26万元给被告,等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剩余9万元,2012年8、9月份原告儿子与二被告女儿婚姻不成,被告向原告家发出口头通知,女儿不给原告儿子,房子也不卖给原告了,鉴于二被告这种情况,原告只能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购房款26万元,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现提出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2011年10月26日《购房合同》;2、两被告返还购房款26万元。

被告王某龙、曹某秀未作答辩。

原告许某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关系。2、汇款单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汇了26万元给两被告。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6日,两被告女儿因与原告儿子有恋爱关系,考虑至双方小孩以后结婚用房,二被告也有意将自家一间上下二层房屋(位于和城南门口)出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最终二被告以35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王某龙建住房一间上下二层,经协商总价叁拾伍万元卖给许某东,已付贰拾陆万元,下欠玖万元,付清自行过户。证明人王某发,收款人曹某秀。2011年10月26日”。同日,许某东通过银行汇款26万元给王某龙。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儿女婚姻没有成功,被告提出房子也不卖给原告了,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购房款26万元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东与被告王某龙、曹某秀之间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购房行为并非普通意义上的买卖行为,而是基于风俗,为双方儿女婚姻后住房的购房行为,如果双方婚姻不能成功,购房行为失去了基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收取的购房款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东与被告王某龙、曹某秀之间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王某龙、曹某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东购房款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某龙、曹某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祖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清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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