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琴与裴某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58)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徐某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和县。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和县支公司),机构代码85381**

负责人:陶某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到庭

原告徐某琴与被告裴某水、被告财保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裴某水及被告财保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琴诉称:2012年1月12日晚上,被告裴某水驾驶皖E×××××号普通客车沿长建新村往姥桥方向行驶,行驶至X024线2KM+900M处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6068.69元,其中:医疗费31498.89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82.80元、误工费61020元(180天×339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额外补助费4000元;诉请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156068.69元,由财保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裴某水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徐某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负全责。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26天计算。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4、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30433.89元,其他是原告本人支付。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由法院来核定。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安疗费5000元、三期。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三期过长,原告只有一处受伤,误工期按150天计算。

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7、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姥桥农贸市场经营牛肉销售。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本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商业”的标准32662计算,不应超过89元/天。

8、姥桥农贸市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的月收入30000元左右。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农贸市场无权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超过3500元/月的部分应当提供纳税凭证。

9、菱湖行政村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马德兰有两个子女。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菱湖行政村证明子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户籍证明、收养证明来证明子女关系。

10、姥桥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同证据9。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应当提供子女收养关系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能证明是母女关系,其母的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11、保单,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裴某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433.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裴某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和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定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裴某水承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6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34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在和县医院住院26天,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标准,在本市内按10元/天计算,加上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及评残,交通费最高不超过500元。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最多不超5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身份,也没有收养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最多不超过90元/天。

被告财保和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6、1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与医疗费发票能相互映证,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三期”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又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的丈夫虽然以个人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在姥桥农贸市场从事牛肉销售,但实为夫妻共同经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从事牛肉经营的月收入30000元左右,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事实收养行为,虽没有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应当按收养关系对待,对证据9、10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可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2日晚上,被告裴某水驾驶皖E×××××号普通客车由长建新村往姥桥方向行驶,18时26分,行驶至X024线2KM+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牵牛的行人徐某琴发生碰撞,致徐某琴受伤。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姥桥中队认定,裴某水驾驶机动车与迎面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琴无责任。事发当日,徐某琴即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制动3个月,加强营养、1人陪护;2、定期检查15天,随诊。出院后,徐某琴一直在和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至2013年2月22日,医嘱均建议:加强功能锻炼、休息、加强营养、1人陪陪护、随诊。10月15日,经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约需5000元。

另查:马德兰于1940年6月20日出生,育有一子徐开智,原告徐某琴为马德兰的养女。裴某水为肇事车辆皖E×××××号普通客车在财保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

1、医疗费有病历、出入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核定为31498.89元,其中被告裴某水垫付30433.89元;

2、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给予60天的营养期,营养费本院核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

3、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720元(36天×20元/天);

4、原告住院36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给予6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160元(36天×6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1200元(24天×5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核定为3360元;

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受伤严重,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核定为1000元;

6、原告伤残达拾级,精神抚慰金本院核定为6000元;

7、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核定为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

8、原告伤残达拾级,原告的母亲马德兰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22.40元(5556元/年×8年×10%÷2),原告诉请1982.80元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核定为1982.80元。

9、原告及其丈夫在姥桥农贸市场从事牛肉销售,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机构的意见给予180天误工期限,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5211.80元(180天×84.51元/天)、

10、原告骨折手术后需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意见,本院核定为5000元;

11、原告诉请额外补助费4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核定为19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105085.49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38418.89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64766.60元。

二、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裴某水在财保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某琴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保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裴某水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给徐某琴造成经济损失105085.49元,对徐某琴的各项损失应由财保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766.60元,合计74766.60元,不足部分30318.89元(105085.49元-10000元-64766.60元)由裴某水赔偿。事故发生后,裴某水已经垫付30433.89元,徐某琴在获得赔偿后,应退还裴某水115元(30433.89-30318.89)。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琴的各项损失105085.4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赔偿74766.60元

二、原告徐某琴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裴某水11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徐某琴负担560元,由被告裴某水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太文

审 判 员  谢庆升

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正刚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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