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成与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533)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45号

原告:杨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新洲下坝,组织机构代码742390**

法定代表人:马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

负责人: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成诉被告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被告周某、被告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及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成诉称:2013年7月2日,周某驾驶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500m处时,从右侧超越潘某车辆过程中,遇同向前方由杨某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三车碰擦,致杨某成受伤拖拉机损坏。案经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成无责任。因周某所驾事故车辆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杨某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132.89元。

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案发后垫付了杨某成经济损失23500元。

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系三方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杨某成未起诉无事故责任的第三方,视为放弃,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杨某成的部分诉请缺乏依据,数额过高。

杨某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杨某成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和县人民医院及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杨某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杨某成为治伤支出医药费27120.89元;5、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某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杨某成支出的鉴定费为1300元;6、拖拉机修理费用收据一份,证明杨某成所驾拖拉机的修理费用为700元;7、和县西埠镇熊官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致农业生产损失2万元。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杨某成出示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4中的南京市张接骨医院7745元门诊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3、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杨某成主张的农业生产损失属误工损失,此为重复主张。

周某及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周某向法庭出示收条4份,证明案发后垫付杨某成医疗费23500元。杨某成对周某出示的收条无异议。

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出示保单两份,证明周某所驾事故车辆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50万元三责险。杨某成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该两份保单均无异议。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1、对杨某成出示的证据1、2、3、5、6予以认定;2、对杨某成出示证据4中南京市张接骨医院7745元门诊收据,因杨某成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杨某成证据4中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3、对杨某成出示的证据7,因其主张的农业生产损失属误工损失,此为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4、对周某及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周某驾驶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Km+500m处时,从右侧超越潘某驾驶的冀F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遇同向前方由杨某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三车碰擦,致杨某成受伤三车损坏。杨某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当日转至南京浦口张浦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成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杨某成于2013年8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支出医疗费19377.89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及杨某成无责任。受和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和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杨某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故发生后,周某赔偿了杨某成经济损失23500元。

周某驾驶的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为南京**煤灰开发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三责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对杨某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9377.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成住院47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940元(47天×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杨某成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

上述1—3项合计为21517.89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杨某成的误工时间为129天。杨某成为农业人口,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渔、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2.6元计算,杨某成的误工费确定为8075.4元(129天×62.6元/天)。

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杨某成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每天97.5元、出院期间每天65元计算,确定为5427.5元(47天×97.5元/天+13天×65元/天)。

6、交通费。根据杨某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

7、残疾赔偿金。杨某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杨某成系农业人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标准,确定为13605.9元(7161元/年×19年×10%)。

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成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其伤残等级相适应,本案确定为6000元。

上述4—9项合计为35908.8元。

10、车损费。根据修理费收据,确定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成身体受伤拖拉机损坏,其损失应当由承保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及承保冀F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共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苏A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杨某成未起诉承保冀F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对此杨某成可另案起诉。杨某成的上列损失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311.1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按其与无责保险公司限额比例赔偿35908.8元×11万元/(11万元+11000元)+7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0517.89元(21517.89元-1万元-无责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计应赔偿杨某成53828.99元,扣除周某已赔偿杨某成的235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杨某成30328.99元。周某可就给付杨某成的赔偿款23500元另案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成经济损失30328.9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杨某成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来世杰

速录员  汪海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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