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新与夏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1阅读量:(1624)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1887号

原告:徐某新。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清,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徐某新为与被告夏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新,被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清、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新起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XX幢X单元XXX室,2011年因儿子结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因为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卧室、厕所屋顶有多处漏水现象,卧室大衣柜出现霉烂现象,导致衣柜内蚕丝被霉烂无法使用。被告房屋漏水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解决新华坊XX幢X单元XXX室屋顶漏水现象;被告赔偿因漏水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夏某某答辩称,被告的房屋多年未曾装修,而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儿子结婚时装修过,衣柜出现发霉等现象,按生活常理,其损失应当与房屋装修有关,与被告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没有过错,在法律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房屋漏水、霉烂情况。

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照片,证明被告卫生间和卧室的接口下面没有漏水。

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拍摄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具体有无漏水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照片若是真实的,只能证明霉变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因拍摄的时间、地点均不清楚,故应以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为依据。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只看照片还不能证明被告家里不漏水。本院认为,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系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称2011年因儿子结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发现房屋有漏水、潮湿现象,后演变为霉变,原告推定是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所致,故诉至本院。2016年5月9日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卧室、厕所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原告称因被告已将漏水部位修复故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家漏水导致其产生三个月的租房损失9000元(3000元*3)、衣柜损失11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需进行赔偿。

2016年7月18日,本院对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XX幢X单元XXX室、杭州市下城区新华坊XX幢X单元XXX室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XXX室的衣柜,未发现有明显霉变的痕迹,原告放置了棉被等物品;XXX室卫生间地面高于相邻卧室地面,在卧室与卫生间交接处地面,未发现有漏水或潮湿现象,地面干燥,卫生间无近期重新装修过的痕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其卧室衣柜有霉变且系被告卫生间漏水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也无法推定被告卫生间曾有漏水或近期已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租房以及衣柜损失合计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伴伴

相邻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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