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73)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1485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宫进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瑞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某某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瑞祥、被告杨某、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在本市某某路110号停车开门时与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30.1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垫付2万余元医疗费及1056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8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总额中扣除。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请求按70%的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苏A×××××车辆在本市晨光路110号停车开门时与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损及原告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左肩部皮肤挫擦伤,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8日出院。

经原告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某某左锁骨中外1/3以远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垫付医疗费2039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任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任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杨某2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执业资格,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930.16元(含被告杨某垫付的20390.1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20天,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考虑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770元/月×4个月=708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60天×70元/天),陈述系家人护理。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关于护理标准,根据被告杨某提供的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的记载,该12天期间护理费为1056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出院后48天期间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3936元(60元/天×48天+105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应按责任比例支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得到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093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800元,计32770.16元;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39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计90662元,合计123432.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66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22770.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8216.13元(22770.16元×80%),故其共承担118878.13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108878.13元。被告杨某已垫付的21446.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杨某,故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87431.97元(108878.13元-2144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7431.9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21446.16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07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641.4元、被告杨某负担2565.6元(原告熊某某已预交,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歆

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

人民陪审员  王顺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霞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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