汲某青与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89)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原告:汲某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赵某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徐红梅,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汲某青与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某青委托代理人邵于伍、李有超,被告俞某新和被告**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汲某青诉称:2014年6月12日4时30分,被告俞某新驾驶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含山往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5线西埠镇盛家口菜场路口处,与右侧前方由汲某青驾驶向后倒车的长江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随后在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停放的由李某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车内西瓜受损。交警队认定俞某新和汲某青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友无责。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405.07元(医疗费214379.89元、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天=1240元、营养费105天×20元/天=2100元、护理费10540元+43天×101.6元/天=14908.8元、误工费240天×66.6元/天=15984元、××赔偿金17年×9916元/年×22%=3708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45元、财产损失1000元、辅助器具费34800元、康复期间餐饮费441元、康复期住宿费63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38元、陪护人员餐饮费966.41元,合计345818.9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405.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证:

1、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务农状况;

2、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系被告俞某新,俞某新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

3、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俞某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友不负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车内装载西瓜受损;

5、含山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送含山县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药费214379.89元;

7、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0540元;

8、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138元;

9、餐饮票据,证明陪护人员餐饮费支出966.41元;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245元;

11、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及“三期”时间,安装假脚费用15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原告康复、装配、训练时间20天,食宿自理,支出鉴定费1900元;

12、假肢鉴定书,证明原告假肢安装费是5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初次和再次装配和个人训练分别是6、3天,安装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75岁止。

被告俞某新和被告**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假肢已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法庭举证:1、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35543.8元,该费用应该由被保险人承担。

2、假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假肢安装费是5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初次、再次装配和个人训练分别是6、3天,安装年限从定残之日起到75岁止。

3、假肢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假肢鉴定费用为2000元,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4、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通过庭审,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10、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请法庭根据发票进行核算;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发票单位地点和原告住院地点并不一致;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发票显示付款的名字是级自勇,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9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1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鉴定费项目中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没有看到相关的后续治疗费,所以600元后续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中安装假肢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金额与原鉴定书上鉴定数额相差较大,应该以重新鉴定的为准。

原告汲某青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认为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虽然是再次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仍然需要安装假肢和后续治疗,所以这个费用应该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4条款上没有写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即使有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该条款的告知义务。

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友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10、12,诸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核实为214379.89元,有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护理费票据,该票据出具日期为原告出院前一日,付款方为汲某青,收款方为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备注为市二院骨二科43床,与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相吻合,应予认定;证据8住宿费票据和证据9陪护人员餐饮票据,因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有专人护理,该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据11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故对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中关于原告的××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鉴定费项目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600元因对原告××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即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汲某青的××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关于汲某青非医保费用审查鉴定意见书和证据4车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医药费用,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则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该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就免除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对非医保费用作出鉴定,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5543.8元应由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按责连带承担;证据3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虽与原告自行鉴定的意见不一致,但原告仍然需要安装假肢,故鉴定费用依法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6月12日4时30分,被告俞某新驾驶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含山方向往和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5线西埠镇盛家口菜场路口处,与右侧前方由汲某青驾驶向后倒车的长江牌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随后在避让过程中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停放的由李某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李某友和汲某青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某新和汲某青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友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汲某青被送往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骨盆骨折;3、左足毁损伤。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62天)。2014年11月19日,受本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汲某青非医保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汲某青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6310.40元,除医药费外其他医疗费中非医保费合计29233.40元,共计35543.8元。2014年12月2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汲某青伤残等级、“三期”和××器具费用作出鉴定,鉴定意见汲某青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五趾缺失达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并遗存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达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用具费用评估为:万向可调式多轴假脚(普通适用型),约15000元,佩戴最高年限以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为参照,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8%,被鉴定人的康复、装配、训练时间约为20天,食宿费用自理(餐费7元/餐,住宿每人30元/天)。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用具费用评估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汲某青的××器具配置及相关费用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假肢安装费是5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初次、再次装配和个人训练分别是6、3天,安装年限从定残之月起到75岁止。

另查,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汲某青、李某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在农机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也未购买保险。

再查,事故发生后,李某友就其损失向汲某青、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起诉讼,本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李某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2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520元,伤残费用3158元,财产损失1500元;商业三责险250元),汲某青赔偿李某友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新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与右侧前方由汲某青驾驶向后倒车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前方左侧车道内停放的由李某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李某友和汲某青受伤,交警队认定俞某新与汲某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皖Q×××××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医药费用项目中超出医保范围部分由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按责连带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友应承担无责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原告汲某青所驾拖拉机与被告李某友所驾拖拉机并无接触,也未发生碰撞,同时李某友的驾驶行为与汲某青的损害后果无任何直接或间断关联性,汲某青的伤情在俞某新所驾车辆与李某友发生碰撞前已经形成,故本案被告李某友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和票据,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14379.89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554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共住院天数为62天,该项费用为1240元(20元/天×62天);(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为2100元(20元/天×105天);(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住院6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540元,故该项费用应为14908.8元(10540元+101.6元/天×43天);(五)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原告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该项损失应为15984元(66.6元/天×240天);(六)××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9916元每年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两处九级伤残,其××赔偿金应为37085.84元(9916元/年×17年×2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方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两处九级伤残及自身存在的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原告在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300元,原告自行承担600元,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45元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十)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请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十一)××器具费,根据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自定残之月至75周岁共需换假肢6次,费用为34800元(5800元/次×6次);(十二)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餐饮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餐饮费按每餐7元,每天21元,住宿费按30元每天计算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6次装配假肢的餐饮费441元,住宿费630元应予支持,两项合计1071元;(十三)陪护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该两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331114.5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17719.89元(非医保费用35543.8元),伤残费用113394.64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16322元(医药费用9480元,伤残费用106842元);在商业三责险部分中予以承担89624.37元[(331114.53-116322-35543.8元)×50%],共计205946.37元;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7771.9元(35543.8元/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汲某青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946.37元;。

二、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汲某青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771.9元;

三、驳回原告汲某青对被告李某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汲某青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315元,被告俞某新、**市物资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880元,原告汲某青自行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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