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韩某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13)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辰民初字第5727号

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延吉道交口(延吉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天通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山,总经理。

被告韩某山。

被告闫某花。

被告董某红。

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韩某山、闫某花、董某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廷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经与被告**公司协商,原告为**公司向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8日,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担保。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明确原告担保的标的、期限、担保费、保证金、反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司缴纳45万元保证金。被告韩某山、闫某花系夫妻,双方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可直接要求韩某山、闫某花偿还本案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某红以其名下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韩某山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向原告进行质押,并办理登记。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年利率8.1%。后**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大连银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7月22日向大连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6978.45元。扣减**公司缴纳的45万元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4106978.45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1、连带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106978.45元;2、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至还清全部代偿款期间的利息,按日0.07%计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290363元;3、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41978元、公告费860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万元、律师费1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公司向大连银行贷款450万元;

证据二、1、委托担保合同;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三、保证反担保承诺书。证明韩某山、闫某花系夫妻,双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的反担保;

证据四、股权质押合同、登记凭证。证明韩某山以其在**公司的股权向原告进行质押,并办理登记;

证据五、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明董某红以其名下的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大连银行贷款还款凭证(4张)。证明原告代**公司向大连银行偿还贷款450万元、利息56978.45元;

证据七、保险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1万元。

被告**公司、韩某山、闫某花、董某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该行借款4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结息方式为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按月计收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与大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明确原告为**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费为67500元、**公司缴纳保证金45万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拥有绝对的追索权。违约责任为,**公司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公司限期清偿,并对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0.07%的利息。

另查,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包括:1、**公司以股东韩某山、孙天祥、天津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原告,韩某山、天津中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2、董某红以其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建筑面积为71.68㎡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1××82),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58万元,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可就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公司以其对天津辰峰电力安装股份合作公司的应收账款权益质押给原告。4、**公司缴纳45万元保证金。5、**公司以天津市电解铜厂院内自建地上物面积为5656㎡的厂房及办公楼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韩某山、闫某花作为夫妻共同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以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可直接要求韩某山、闫某花对本案借款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清偿。

后大连银行依约向**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2日,向大连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6978.45元。扣减**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5万元,原告实际代偿4106978.45元。原告履行该保证义务后,向各被告追偿未果。

另查,被告韩某山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所担保的上述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合法有效,故该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韩某山、闫某花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承诺书》,愿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就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公司追偿,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公司给付代偿款项4106978.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代偿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代偿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410697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原告最后一笔代偿日期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1万元、律师费10万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是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山、闫某花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韩某山、闫某花对原告为**公司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欠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红对**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董某红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可在58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董某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电力金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06978.45元;

二、被告**公司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4106978.45元为本金,按日0.07%的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韩某山、闫某花对本判决书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公司追偿;

四、被告董某红对本判决书第一、二条确定的付款义务在5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以抵押物天津市北辰区绿岛家园***房屋拍卖、变卖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董某红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7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公司担负,被告韩某山、闫某花、董某红对此款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立国

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

人民陪审员  马 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霍菲菲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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