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53)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润南民初字第00316号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李建铭,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某某区某某路666号蓝色雅典36号楼101、201室,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端林、张海东,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阜涡路某某新村26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某刚。

原告熊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阜阳公司)、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胡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李建铭,被告平安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胡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9月14日,胡某刚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撞上吕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尾部,致皖K×××××的重型货车和赣G×××××小型客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赣G×××××车的车主,皖K×××××车登记车主系某某运输公司,在平安阜阳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75473元。

被告平安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损评估费用过高,我公司定损为32725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路产损失我司没有看到相应的照片,所以没有定损。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胡某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9时45分,胡某刚驾驶车牌号为皖K×××××的重型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34.5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吕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赣G×××××的小型客车尾部,致皖K×××××的重型货车和赣G×××××小型客车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胡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吕龙无责任。

皖K×××××重型货车在平安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赣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熊某,2015年5月19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确定赣G×××××小型轿车实际损失金额为62563元。原告支付公估鉴定费3120元。原告另提供拖车费票据1500元,损坏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收据7740元,清障费证明250元和清排障票据3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鉴定费票据、清障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现原告熊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具体赔偿以下损失:1、车辆损失62563元;2、公估鉴定费3120元;3、拖车费1500元;4、公路设施赔偿费7740元;4、清障费250元;5停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的财产损失,首先由平安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某某运输公司、胡某刚负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563元,有公估鉴定报告书和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未经过该公司参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重新鉴定条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拖车费15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7740元、清障费300元由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公路设施赔偿费应当由无责方熊某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100元,因此应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系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清排障费用收据,因此对停车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支持300元的清障费用。则总损失72003元,应当由平安阜阳公司予以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财产损失72003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4元,公估鉴定费3120元,合计3964元,由原告熊某负担44元,由被告阜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胡某刚负担392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公估鉴定费给付原告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何莉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卫军

书记员 冷 云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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