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兰与鲁某青、宋某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55)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9019号

原告储某兰。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青。

被告宋某平。

被告鲁某会。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芳芳,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兰与被告鲁某青、宋某平、鲁某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上午,三被告在蒲瑞祥园小区内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到武清区人民医院和天津医科大学等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穿孔。经天津市武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1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785.20元,护理费1299.7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8002.81元。

被告鲁某青、宋某平辩称,该二被告没有和原告产生肢体冲突,不应赔偿。

被告鲁某会辩称,本被告与原告因感情原因发生肢体冲突,但本被告行为不会造成原告耳膜穿孔等损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青系被告鲁某会弟弟,被告鲁某青与被告宋某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被告鲁某青、宋某平等人陪同被告鲁某会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祥园73号楼1302号找在该处租住的案外人王金元(当时王金元与被告鲁某会系夫妻关系)。到达蒲瑞祥园73号楼1302号房屋门前,三被告敲门未开,被告鲁某青找到为王金元介绍租赁该房屋的案外人蔡某清,一同叫门未开后,被告鲁某青找来开锁工匠将门锁打开。被告鲁某会进入房间后发现原告与王金元在屋内,便认为原告与王金元有婚外情,遂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期间被告鲁某会与原告相互撕扯,在场人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原告与被告鲁某会停止撕扯。原告当日被救护车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支付救护车费130元,医疗费813.43元。同日原告又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626.12元。2015年7月29日、8月19日、10月14日,原告分别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40.3元。经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躯干四肢软组织损伤、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原告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弟弟储某秋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原告称其受伤前没有工作及收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鲁某会争吵后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鲁某会应承担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以承担3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9979.85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收入92.83元计算,误工费支持住院期间1299.62元(92.83元×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日收入92.8元计算,护理费支持1299.62元(92.83元×14天×1人)。原告住院14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400元(100元×14天)。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支付必要的营养费,故不予支持。原告入院支付救护车费13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转院、出院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交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交通费。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379.09元,其余部分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鲁某青及宋某平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及被告鲁某会的过错程度,被告鲁某会应赔偿10065.36元(14379.0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储某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65.36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45元,被告鲁某会担负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东豪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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