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与樊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213)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韩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至5月在二被告位于登封市卢店镇的工地干活。干完活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在2013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某某现金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樊某某王某某2013年6月5号”,证明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欠原告14000元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借款条,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5月在二被告位于登封市卢店镇的工地干活。干完活后,经结算,被告樊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工资14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某某现金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樊某某王某某2013年6月5号”。后原告讨要未果,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雇主应当按时足额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樊某某、王某某承包工地期间,原告韩某某带领工人为被告干活,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樊某某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支付工资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高韶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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