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张某某、文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2271)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332号

原告张某,男,20**年**月**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银河,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文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文某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银河,被告张某某、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吴某某和张某某的儿子,1996年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某某村四组登记在张某功(原告的爷爷)名下的房屋被某某大学体育学院征地占用,嵩山村以户为单位给张某功家分配了新的宅基地。2006年张某某一家五口领取嵩阳初中征地补偿款,每人18000元,共计90000元。从1997年起,张某某家房屋开始建造装修,该房产系吴某某、张某某、文某、张某功、张某乐、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56.25万元,但从房屋拆迁及建筑来看,张某功、文某、张某某、吴某某应享有大部分所有权,张某某分得的款额用于装修,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添附,也享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考虑到增值,张某某享有56250元。因原告现由其母亲吴某某抚养,张某某应分得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母亲保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分割共同财产,给付原告5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本次诉讼并非原告本意,2010年被告张某某和吴某某离婚后,原告张某本人就不同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且吴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因经济困难,保证不了原告的生活和教育,另外张某某和原告经过交流,得知本次诉讼非原告本意;2、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原告张某抚养权,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故本案判决应当以该案判决结果为依据,因此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文某辩称:张某某和吴某某离婚后,原告由吴某某抚养,但吴某某无抚养能力,使原告的生活和教育得不到应有保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0)登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某由吴某某抚养;第二组,(2013)登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组,(2014)郑民二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四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份;第五组,村委证明一份。第二组至第五组证据均证明原告张某享有二被告居住房屋的部分所有权,价值5625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两份判决不予认可,房屋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对第四组询问笔录不认可,相关内容是派出所逼迫被告张某某所说的。

被告文某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两份判决不予认可,因为房子是被告文某所建,房屋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对第四组询问笔录中房屋分割相关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家领到补偿款。

二被告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和张某某1992年登记结婚,1994年11月5日生长子张某乐、2002年1月3日生次子张某某。2010年7月28日,吴某某和张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长子张某乐由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某由吴某某抚养。根据(2014)郑民二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吴某某、被告文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功、长子张某乐、次子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经评估该房产价值56.25万元,法院酌定原告张某享有56250元份额,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因原告现由其母亲吴某某抚养,为保障原告的生活和教育,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郑民二终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二被告居住的位于郑大体院后三排从东往西数第八户房产系吴某某、被告文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功、长子张某乐、次子张某某的家庭共有财产,且原告张某享有56250元份额。现原告由其母亲吴某某抚养,故对原告诉请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6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二被告张某某、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玉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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