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卫与张某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05)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8035号

原告宁某卫。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亮。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卫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亮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9日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EX200-××××(AWA--1××××)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赁费22000元,每月给付一次。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8月31日合计13个月,租金286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5000元,下欠租金14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金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经中人徐某友介绍,原、被告口头达成挖掘机租赁协议。原告将型号为EX200-××××(AWA--1××××)的挖掘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金每月22000元,每月给付一次,期限不定,以被告使用时间计算。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将挖掘机经高万奎拖车运到被告指定的天津市北辰区×××工地交给被告。初期被告如期给付租金,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5000元(2月份付13000元,欠9000元),有两笔款支付到原告银行借记卡中,其余均现金给付。自2014年3月被告未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1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租赁给被告使用的型号为EX200-××××(AWA--1××××)挖掘机一台、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1000元。当日本院做出(2014)武民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原告所有的租赁给被告使用的挖掘机一台,交给原告保管,冻结银行存款141000元。现挖掘机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未足额给付租金,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4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4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利

人民陪审员  宋俊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军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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