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44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85民初90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A×××××吉普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王家庄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5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897元;第3组是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第4组是拆检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各项费用;第5组是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35500元;第6组是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诉讼费97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A×××××吉普车沿登封市大冶镇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大冶镇王家庄大桥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51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6989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该车在登封市市区中岳汽配门市部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355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400元、拆检费6989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A×××××吉普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估损总值为69897元,高于实际维修价格,原告主张按实际维修价格35500元赔偿,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46389元。因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A×××××吉普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46389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7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638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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