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83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18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奕帆,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豫法刑三管字第04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士海、侯奕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以13000元价格从互联网上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该设备有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手机才能恢复与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同时伪基站能捕捉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2014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经过伪基站销售方孙某某介绍,为刘某某某发送短信,所发送短信以95××3/95580名称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邮政/建行)账户存在异常,为了您的资金安全请您下载组件****进行升级。”后韩某某驾驶豫P×××××捷达车以每条六厘价格在武汉、宜昌、襄樊、南阳、邢台、长治、武安、涉县、铜川、西安等地为刘某某发送短信,并获利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被查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樊某证言,现场检查工作情况,设备鉴定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8000元系给的吃住费用,发信息的钱没有给其。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客观上没有采取物理手段破坏通信设备或者采取删除、修改、增加等手段破坏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行为造成通讯中断时长;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检查点被拦下,被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设备发送短信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系扰乱正常的无线电通讯秩序,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或者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从互联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有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将短信发送到移动通信用户手机,一段时间后(几秒至几分钟不等)手机才能恢复与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同时伪基站能捕捉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2014年5月2日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经过伪基站销售方介绍为他人发送短信,所发送短信以95××3/95580名称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邮政/建行)账户存在异常,为了您的资金安全请您下载组件****进行升级。”后韩某某驾驶豫P×××××捷达车以每条六厘价格在武汉、宜昌、襄樊、南阳、邢台、长治、武安、涉县、铜川、西安等地为他人发送短信,并获利8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淮滨县被民警检查时发现。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淮滨县公安局盘问笔录,证实淮滨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8日对韩某某进行盘问的情况。

3.淮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淮滨县公安机关将查获被告人韩某某使用伪基站发送短息的黑色笔记本电脑(标志为Gateway)、笔记本电脑(标志为acer)、风帆蓄电池(标志为Saic)、信号发射主机(银白色长方体)、天线1个(银白色黑色底座)、手机4个(NOKIA2610,NOKIA,NOKIA,小米)、银行卡3张(622848208408889018农行、62109846******38535邮政、62109846******725891邮政)、捷达汽车1辆(豫P×××××)等物品予以扣押,后移交给新密市公安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移交本院。

4.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郑州市无线电管理局设备鉴定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新密市公安局移送的设备经鉴定,送检的900MHzGSM伪基站(含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该设备发射频段:935.2MHz-959.8MHz;测试频率偏差最大值为1355Hz;射频输出口发射功率在3个测试频点上分别为43.0dBm(20.0W),43.3dBm(21.4W),43.1dBm(20.4W)。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驾车行至淮滨县王家岗民警执勤点时,被民警盘查,后被带至淮滨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查。

6.现场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人员对车辆进行勘查,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车辆为一辆豫P×××××银灰色捷达轿车。车辆后备箱内有一个银色方形金属盒为信号发生器,拍照后原物提取;一个红色的金属盒,上标有“微电脑全自动逆变充电电源”字样;两个黑色手提电脑手提包,手提包内有“风帆蓄电池”,拍照后原物提取;一根金属天线,拍照后原物提取。现场车辆后备箱内还有其他散乱的物品。

7.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韩某某使用的伪基站电脑中提取到有发送的短信,共计104137条。

8.韩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回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5月份先后收到转账8000元。

9.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伪基站定义、运行原理说明,证实伪基站设备运行和工作原理。

10.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移动公司新密市分公司网络部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维护通信基站,伪基站的工作原理是先用工程模式手机(又称工模手机)测试所在地方附近基站无线电下行频率,再选取其中一个发射频点,然后再开启伪基站,将选取的发射频点输入到伪基站上,再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伪基站占用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因为伪基站的发射功率比移动通信企业的发射功率大,迫使移动通信用户和移动通信企业的基站断开连接,然后伪基站和其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就接收伪基站发送的短信。移动通信用户在接受伪基站发送短信期间,手机由于失去和移动通信企业的基站网站连接,不能拨打电话和发送短信。在伪基站向附近用户发送完短信后,手机才能恢复和移动通信企业的基站之间的网络连接。伪基站在与通信用户连接期间还可以识别和捕获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将捕获的IMSI识别码保存到电脑上。IMSI识别码就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一个手机SIM卡只有一个IMSI识别码。伪基站使用人将捕获的IMSI识别码保存到电脑上是为了在伪基站设置的周期内不向同一部手机用户重复发送同一条短信。伪基站对移动通信企业和用户的影响是干扰移动通信企业附近基站信号,造成附近用户手机失去信号无法正常使用,用户收到垃圾短信,有时候还会接到诈骗短信。

1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网上有一个叫孙某某的,其和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一个伪基站。其购买时,孙某某问愿不愿意做这个发短信的活,其说愿意做,孙某某说有活了就让人和其联系。后来就有一个姓刘的跟其联系,他让其帮他发短信,在发短信之前,姓刘的先给其一部分钱,等短信发完了,姓刘的再给其一部分钱。他说他叫刘某,电话是180××××1972,发一条信息给其六厘钱。其发了有七八天的信息,每天大约发七、八万条,刘某已给其打了四次钱,都打到其农业银行卡(62×××18)上,每次给其打2000元钱,一共8000元钱。其到过山西的长治、涉县、陕西的西安、河南的南阳市、湖北的襄樊市、荆州市、宜昌市、武汉市等地发过信息。其驾驶豫P×××××号捷达轿车载着伪基站发送短信,车是其从孙永刚处买的。伪基站是由两台电脑、一个天线、一个信号发生器、还有一个电瓶组成的。伪基站是根据其信号发生器的功率而定的,大约是向发生器周围500米范围内的所有有信号的手机群发短信。其给别人发信息,信息的内容是:你的银行卡号存在异常,请下载软件升级,还有一个网站的链接地址。其每天发出去的短信根据所在地点的位置不同,发送短信数量也不同,有时多有时少,最多一天能发七万多条。大概是2014年5月2日或者5月3日开始的,至今大概发了有三十多万条短信,都是帮刘老板发的。因为其买的设备电脑里记录有发短信的数量,刘老板问发信息数量时,其从电脑查出来告诉他,刘老板先记录,如果刘老板认为当天发短信的数量不实,他会让其发张照片过去,其把电脑里发短信的数量用手机拍下来发给他。每次群发短信时,电脑都会记录当天发送短信数量,其查看了记录数量后报给刘老板,然后把笔记本电脑里的短信数量记录删除,经常使用的那部稍微小一点的笔记本电脑里还保存有最后一天,即2014年5月18日群发短信的数量记录,好像是三万多条。另外那部稍微大一点的备用笔记本电脑只使用了一次。其以95580和95××3号码为短信发出方发过“您的(邮政/建行)账户存在异常,为了您的资金安全请您下载组件****进行升级。”,后面是个网址,两个短信都是姓刘的老板编辑好发给其,其把短信的内容输入电脑里群发。其看短信的内容就知道不是啥正常的短信,内容里面牵扯到资金和账户,又冒充银行的客服电话,估计是骗人的短信。其开车到一个地点后,先停车在车内打开伪基站的设备,把笔记本电脑和信号发射器以及天线连接在一起,然后用手机搜索出所在地点的频点,频点是一串数字,其把搜索到的频点输入到和信号发射器连接的电脑里,然后把电脑里保存的短信内容群发到所在地点周边500米的手机用户的手机。等机器打开设定好后,其就开着车慢慢向前走发送短信。2014年5月18日,其在武汉市桥口区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当天是用建行的客服电话95××3对外发送的短信,发送的内容是“您的建行账户存在异常,为了您的资金安全请您下载组件(网址名)进行升级”。当晚11点左右,其车行至淮滨县一个公安检查站,民警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上有伪基站装置,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伪基站发送虚假诈骗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移动电信用户通讯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解8000元系吃住费用,不是发送信息费用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系刘某给的发送信息钱,共四次,与韩某某农业银行同时期内四次共计8000元收入的明细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某利用购买的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通过伪基站的信号迫使移动通信用户和通信企业基站连接中断,通过伪基站系统发送短信到移动用户手机上,使移动用户接收伪基站发送的短信,致使该时段内移动用户正常通讯中断,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正常通讯安全,仅2014年5月18日当天发送短信1万多条,该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人樊某证言、设备检定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郑州市无线电管理局设备鉴定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使用伪基站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其的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意见,经查证,民警在对韩某某及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时,已发现其车上携带伪基站设备,系与犯罪相关的物品,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系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因此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韩某某所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前无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二、对扣押的韩某某实施犯罪的伪基站设备黑色Gateway笔记本电脑、黑色acer笔记本电脑、Saic风帆蓄电池、信号发射主机(银白色长方体)、银白色黑色底座天线1个、手机4个(NOKIA2610、NOKIA、NOKIA、小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盟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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