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华与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20阅读量:(1386)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民初字第4507号

原告范某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七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崧,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华与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洪霞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内,被告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其申请,该院于2014年9月12日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华的委托代理人祝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恺、张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原、被告始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的岗位也未发生变化,原告并不知道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也从未接触过该公司,被告是借该公司逃避用人单位的义务。现不服裁决,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73.8元、应休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5223.7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夜班津贴2136元以及由被告退回工服押金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经济补偿金数额增至24842.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

三、收据,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收取原告工服押金100元以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四、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截至2014年3月10日前,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五、案外人范某艳(暨被告的职工)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为原告与范某艳发放工资的账户均为被告。

六、仲裁卷宗内2014年6月4日的庭审笔录第2页第10行至第16行,证实被告当庭认可原告自2007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

七、快递单存根、辞职信,证实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向该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证实原告与该案外人具有劳动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

二、被告与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从事该案外人的生产业务。

三、委托书,证实被告受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与委托书相矛盾,被告的证据是为了规避用人单位的责任而做出的虚假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仲裁裁决书》,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此收据是被告处出具的,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收回。对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自2012年3月起,原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认可原告曾向被告送达辞职信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仅有盖章签字,被告并未就履行上述合同、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对原告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12月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2月6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100元。2012年3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系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该劳动合同所载期限届满后,又续订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曾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两次签培训协议,培训协议载明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将原告送至被告处培训,期限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协议载明工资由案外人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前统一发放至原告的工资卡。

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手续。截至原告辞职,原告的工作地点、岗位、接受被告的管理情况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情形无异,被告仍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方式仍将工资通过银行转入原告的原账户,转账账户、转账时间与被告的其他职工相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长期培训。

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存在夜班,被告未支付原告夜班津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原告夏季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

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送达辞职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2.3元。

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4)第22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首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件。原告所持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被告管理等事实。另外,被告从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所签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前后,原告的岗位未发生变化,并无培训的必要,且长达两年的培训本身有违常理,被告也并未对原告进行长期培训,原告工作、领取劳动报酬的时间和方式与被告的其他职工并无不同。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亦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加盖有玉环县**橡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但不能证实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被告亦无证据佐证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确实履行,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842.25元一节,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被告应当支付。就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数额以及核算依据,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举证,应承担法律后果。原告以其解除前12个月银行账户明细所载工资数额核算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其工作年限折算7.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自2008年至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其尚有其他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其主张2008年的带薪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的工作日折合带薪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带薪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起至2013年,原告应享受带薪休假待遇,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故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现原告提供了自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并未就该明细记载的工资数额是否包含加班费提供证据,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1年2月前的月工资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此后以该明细作为当月劳动报酬核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法范围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服押金100元一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一节,该两项待遇均属于劳动者的法定福利待遇,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天津市公布的统一标准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2136元一节,被告认可原告存在夜班,就原告的出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夜班费标准在合法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42.25元。

二、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华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452.1元。

三、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华2013年夏季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四、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范某华2013年夜班津贴2136元。

五、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范某华工服押金100元。

(一至五项的执行办法: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原告范某华或交本院转原告范某华领取。)

六、驳回原告范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冠球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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