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264)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9号

原告:谭某某,住湖南省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骆某某,住所广州市某某区。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了净重量为37440kg的煤炭,单价为950元/吨,货款为35568元,被告支付了3740元,余款31828元未结算;2013年4月13日被告在我处又购买了净重量为38110kg,单价为950元/吨的煤炭,货款为36204.5元,被告支付了3610元,余款32594.5元未结算,此两批货款余额共为64422.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2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2张,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煤炭37.44吨、38.11吨(单价950/吨),货款共71772.5元,被告分别已支付3740元、3610元,剩余货款64422.5元未支付。

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4月6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骆某某供应煤炭37.44吨,每吨950元,货款为35568元;2013年4月13日,原告谭某某向被告骆某某供应煤炭38.11吨,每吨950元,货款为36204.5元。原告的上述供货有供货当天的2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为证,总计货款71772.5元,上述单据上有”骆某”签名字样。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交易时,被告表示其姓名为骆某,直到后来原告方才知晓被告真名为骆某某。此外,原告确认被告于收货当天已分别支付货款3740元、3610元,共7350元,现被告尚欠64422.5元未付。此款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诉诸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双方买卖煤炭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骆某某供应煤炭,共计货款71772.5元,有被告骆某某签名确认的2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为据,虽该单据上的签名为”骆某”,但该签名字样与被告姓名相似度较大,且在本院审结的案例中亦存在被告签署”骆某”字样的情形;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7350元,且要求上述两笔款项从总货款71772.5元中予以扣减,此为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欠款64422.5元应予以付清给原告。

关于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客观已损害原告该资金的孳息收入,理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还货款644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谭某某货款644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442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仇 争

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

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宾 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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