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2209)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地本市。

辩护人周彦,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10月向XX银行申领了银行卡一张,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被告人陈某某未能正常还款,并在2013年11月28日后停止还款。经XX银行以信函等方式多次催收,截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仍拖欠本金人民币13万余元未归还。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了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黄某某的证言,XX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记录、交易明细、缴款告知函、银行出具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颖

信用卡诈骗罪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