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7阅读量:(1852)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原告:钟某某,身份证住址:广西柳州市某某区。

诉讼代理人:谭业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卓颖,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陈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钟艺伟,广东广大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谭业森及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眼某某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眼某某眼镜加盟店。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9、使用眼某某标识进行营业……:10、获得甲方(被告)的技术培训和指导:11、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提供的门头设计进行装修,并使用眼某某形象宣传物品。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6、甲方长期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28、甲方应协助乙方进行店面装修设计。第十条违约责任:47、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不能履行合同部分总额的4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其他:54……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加盟级别40%以上的定金,在公司接受正式培训,……。55……店面设计与装修、货柜,公司统一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加盟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正式培训,未提供眼某某标识和眼某某形象给原告使用、未提供店面设计与装修有关的样板材料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开店营业。显然,被告已经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不愿向原告退款,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眼某某加盟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加盟款240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理由如下:1、被告并不存在违约。事实是于201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次日,被告就安排原告进行为期七天培训,培训的基地就是白云区,该基地至今运营。所有的加盟成员都是去那里培训的。培训后,原告失去了联系。其他的客户会租赁好商铺,然后我方去商铺进行设计,达到符合眼镜经营的规格,而且我方会派人指导客户进行经营。但原告失去了联系,我方无法联系到原告。我方致电原告,原告也是关机状态。后来,合同也没有约定培训期限,原告也从来没有催告过我方要求培训,我方同意可以马上为原告进行培训。原告认为我方没有为其进行装修、配置等,我方是已经做好了相关的准备,包括了仪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我方租赁的场地,导致我方无法进行后续的工作。综上,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并没有违约。另外,合同是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至今已经超过了一年,我方认为原告已超出合同解除权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眼某某加盟合同》,经过甲方认可批准,以经营该公司产品为主,与具有一定经营能力的乙方,通过协议的形式在约定的区域内进行经营开店,品牌发展,服务大众等达成的一种商业合同。经营项目名称为眼某某眼镜加盟店;加盟店级别为特许店,加盟费用5.8万元。乙方为广西省贺州市钟山县/区河东商贸城,眼某某眼镜加盟店,级别为特许店(2.65万仪器+3.15万货);乙方营业场所的房租、水电税金、装修、营业中发放的员工工资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及时安排将货发出(注:乙方大量需货时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前通知甲方);乙方使用眼某某标识进行营业,享受眼某某的知名度和信用,获得甲方的技术培训和指导,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提供的门头设计进行装修(不得随意更改其内容),并使用眼某某形象宣传物品;甲方长期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甲方按双方商定的要求及时发货;乙方未经甲方渠道或地点进货时(同品牌、同款式、同价格的前提下)为权利放弃,协议自动终止;甲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应该不能履行合同部分总额的4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加盟级别40%以上定金,在公司接收正式培训,剩余款项乙方在开业前15天内必须汇至甲方指定账号,以便公司提前发货准备;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首批加盟款24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确认24000元为履行合同交纳的40%以上定金,该款作为加盟费在合同履行后可转为货款和设备款。

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被告提供《眼镜验光员与定配工职业资格培训教程大纲》及培训基地图片证实有向原告提供培训资格,并表示原告在签订合同次日接受被告培训,原告则表示从未接受被告的培训,被告未能出具为原告提供技术培训和指导的证据。被告另出具《广西贺某某某货品定购表》和《贺某某某仪器设备定制表》证实于2013年12月30日已向其他单位定制仪器,上述表已提供给原告,原告则表示价格过高,不同意购买。原告表示未收到上述表格,货品价格是签订合同后通过电话与被告沟通才知道,当时认为价格过高,不同意购买。被告确认其他加盟客户也使用上述货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订购上述货品的款项。诉讼期间,双方就解除合同及退还款项进行协商,协商未果。

原告表示因未接受培训,故没有租赁店铺。原告另提供被告网站的热烈庆贺眼某某广西贺州加盟店隆重开业的信息,加盟店负责人为原告。原告主张加盟店无实际开张,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辩称一般客商培训后都会开店,故进行宣传。

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收款收据、定购表、定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眼某某加盟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40%以上定金24000元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可接受培训和指导,被告辩称原告已接受培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培训、商标标识的使用和店面设计服务构成违约,合同对培训并未约定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已催告要求提供培训而未提供培训的证据,原告尚未租赁铺位经营,无法要求被告提供商标标识和店面设计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加盟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货物,但合同未约定货物类型和价格,双方均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货品清单及价格标识不同意,双方在签订合同一年多时间就培训的履行和货物类型和价格仍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原告不愿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强制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原告的意愿,合同解除,更符合双方商业利益。原告请求解除《眼某某加盟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加盟费24000元应退还原告。被告主张如解除合同对已定制的仪器造成损失,但未能提供原告同意定制及已给付定制的货款的证据,且其他加盟客户也可使用上述设备,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眼某某加盟合同》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钟某某加盟费24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482元,被告广州眼某某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98元,上述受理费98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向军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人民陪审员  陈秒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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